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勝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勝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上午6時3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嘉義新民店,先拿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再前往櫃檯假意要結帳,同時表示欲購買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元),經店員羅信中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購物袋進行結帳,並將商品裝入購物袋後告知應付金額為546元(起訴書誤載為547元,應予更正)時,邱俊勝聞此,僅稱「等等再來結帳」等語,旋乘羅信中等待收款而不備之際,公然將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整袋商品取走,並逕自走向店門口,羅信中見狀立即出言制止,要求邱俊勝留下未結帳之商品,邱俊勝仍僅答稱「我不想和你起衝突」等語,隨即步出店外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羅信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邱俊勝,邱俊勝嗣已返回小北百貨嘉義新民店如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購物袋之總金額完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俊勝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8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8至89、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信中歷來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小北百貨嘉義新民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結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被告嗣後結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1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奪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連同購物袋之價格為547元,然觀諸卷附小北百貨嘉義新民店之電腦結帳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結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其上分別顯示購物袋之價格為2元(警卷第1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連同購物袋總價值為546元(警卷第16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在小北百貨嘉義新民店櫃檯上假意要結帳,同時一併購買1個購物袋以裝取該等商品,經告訴人告以商品結帳之總金額並等待被告付款時,被告竟未經結帳,公然將原置放櫃檯上,仍屬告訴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整袋商品逕自取走後離去,所為顯已當場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雖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意思之程度,然仍不失為乘人不備而掠取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另因⑵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8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7至40頁)。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更曾因犯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是其經由上開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然明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近之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詐欺、毀損
、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其本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記取先前曾以類似手法搶奪超商物品而經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教訓,猶恣意以上開方法搶奪他人財物,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已返回小北百貨嘉義新民店,就所奪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連同購物袋均結帳完畢,堪認其尚知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搶奪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鐵工廠上班,時薪為24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兩位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購物袋1個,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返回小北百貨嘉義新民店就該等商品及購物袋結帳完畢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存卷可按(警卷第16頁),是其本案搶奪犯行之不法所得已因結帳付清而形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品 項 數 量 價 格 (單位:新臺幣) 1 男休閒長褲 1條 199元 2 八寶粥 1罐 31元 3 五分褲 1條 169元 4 七星香菸 1包 130元 5 打火機 1個 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