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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4年度偵字第1842號、114年度偵字第7073號、114年度偵字第13390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3號、115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勲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號,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討論案情之行為。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明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犯行,否認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疑重大,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6條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5年以上之重罪,重刑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刑罰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連續擔任2任嘉義縣大埔鄉鄉長,對於鄉公所人事、業務有一定之監督、決定權,而本案所涉及期間自民國109年起至114年,長達多年,其與本件部分同案被告、相關證人具有上下隸屬或是監督關係,甚至在同一辦公大樓工作,而本件亦涉及被告以鄉長身分要求下屬或相關人對親人為買賣交易之行為、及要求賄賂等犯嫌,相關證人即被告之下屬於偵查中,亦曾表示被告之高壓式領導風格對其而言造成壓力而影響做事方式,或是受制於被告權勢要求而無法拒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日後遭受重刑處罰,利用其身為鄉長之權勢,要求共同被告或證人更改證詞或為對其有利之說詞,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考量縱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及避免其串證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2月12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犯行,其餘部分則坦承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希望改以增加保釋金等方式替代羈押,如停止羈押後其不會與同案被告、證人見面,其可以不住在家裡,改住宿舍,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有嚴重心臟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於交互詰問期間可向大埔鄉公所請假或不申請復職,本院亦可諭知被告暫居在鄉長宿舍,不得與相關人士見面,一旦違反,被告願意再遭羈押,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急性腎損傷等疾病。

(三)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就所涉犯行部分,準備程序業經終結,目前尚有其他同案被告仍需進行準備程序,以利後續審理等訴訟程序進行,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考量檢辯雙方均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作證,被告亦表示停止羈押後將避免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而被告確實罹患心臟疾病,且於113年、114年間有數次因心臟疾病住院暨手術之紀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就醫權利,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如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相關事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命被告於羈押期滿日前之115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討論案情之行為。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