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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傑

居嘉義縣○○鎮○○里○○○000○00號後方魚塭工寮(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1號、114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傑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蕭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與陳弘偉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弘偉,共2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與吳慶輝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輝1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慶輝施用1次。

二、嗣因警方據報通知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及蕭世傑到案說明,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9821偵卷第75至78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8頁;13654偵卷第31至34頁),並經證人即藥腳陳弘偉、吳慶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至5頁反面;警卷二第3至4頁;9821偵卷第47至69頁、第87至92頁、第105至10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吳慶輝與蕭世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吳慶輝手機GOOGLE軌跡截圖5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至12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收取約定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輝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4),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部分)。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亦得割裂適用此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阮○○、柯志昇等語,然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未經法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11頁、第123頁)。是以,難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所販毒品之確實來源,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前科素行狀況非端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養魚工作,3.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審理中,爰不先行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獲得交易價金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系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陳弘偉 114年3月8日20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00號之後方魚塭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蕭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弘偉 114年3月10日22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蕭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慶輝 114年10月6日7時59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尚未收款)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蕭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慶輝 114年8月23日19時54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左列之人。 蕭世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