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綸選任辯護人 王輝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大富路附近228公園某處,受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黃進國」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7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後經試射擊發,僅存彈殼),並將之藏放在其歷來駕駛之車輛上。後因「黃進國」於108年間某日死亡,黃冠綸即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而繼續以前揭方式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二、黃冠綸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之天心釣蝦場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經友人搭載返回○○縣○○鄉○○村○○○00號之0之居所。而黃冠綸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之交岔路口時,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駛於路口,適莊甯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路口,因見黃冠綸將車輛停放在其右前方路口而影響其他車輛行進,遂鳴按喇叭1聲,致黃冠綸心生不滿,立即上前與莊甯棕發生口角,詎黃冠綸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因怒氣至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身返回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該車副駕駛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於裝上彈匣後,旋當莊甯棕面前展示該槍枝,並對莊甯棕恫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致莊甯棕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甯棕隨即報警到場處理,黃冠綸則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尋得黃冠綸,經警見黃冠綸面有酒容,且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對黃冠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乃當場加以逮捕,復經警當場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冠綸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1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3、129、137至139、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甯棕、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盧品汝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0、22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路○○○○○○○○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行駛軌跡與車牌辨識清單、扣案證物照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29、32至53、56至57頁;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145至1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5736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2至68頁),足認扣案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之。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嘉義
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曾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將彈匣裝入手槍後,以槍枝抵住被害人之腹部,同時對其恫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惟被告歷來對上開衝突經過,均供稱:我只有將槍枝拿出來並在被害人面前裝上彈匣,向他展示且說到:「你知道這是什麼嗎?」,想要藉此恐嚇被害人,但沒有拿槍枝抵住被害人之胸、腹部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129、139頁),而堅決否認曾以持槍抵住被害人之胸、腹部之方式實施恐嚇犯行。對此,細繹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固曾證稱:被告從副駕駛座拿出1把手槍及彈匣,並走過來我這裡,當著我的面將彈匣裝上,且拿著手槍抵著我的肚子,並對我說:「你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警卷第18頁),惟此核與當時亦在衝突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盧品汝於警詢時所證:被告走到駕駛座旁並當場將彈匣安裝至該槍枝上後,使用該槍枝朝我丈夫之胸口抵住,並出言:「你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之情節,就被告是否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之何部位乙節,證述內容已有出入。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中固可見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旋即轉身返回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自副駕駛座取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再持槍一邊裝上彈匣,一邊步行至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左側等舉動,惟嗣後被告持槍恫嚇被害人之具體行為,則因被告斯時所處位置已超出行車紀錄器鏡頭攝錄之範圍,而未見於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則於本案相關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持槍抵住被害人腹部之證詞略有歧異,客觀上又欠缺攝錄案發當時具體經過之錄影畫面佐證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取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並於裝上彈匣後,曾在被害人面前展示該槍枝,同時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之事實。故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客觀事實如事實欄二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寄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之行為,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
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此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依被告歷來之
供述,其行為時間係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上午6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3、137至138頁),亦即其非法寄藏、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前揭犯行屬繼續犯,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3月間某日起,受友人「黃進國」之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嗣於獲悉「黃進國」死亡後,因無該人其他聯絡方式,即持續將扣案之槍彈留在身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自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扣案之槍彈,嗣於知悉「黃進國」死亡時,雖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客觀上仍繼續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依上說明,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予以包括之評價,不另論罪。
㈢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關於本案之罪數說明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上午6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僅各成立一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之1之天心釣蝦場飲用酒類若干後,先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前某時許,自其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停駛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之交岔路口,復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並以前述方式持槍恫嚇被害人後,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前後時間相近,應係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⒊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7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
於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經查,被告本案係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槍彈,而其固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中,曾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向被害人展示並對被害人出言恫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然其所為恐嚇犯行,顯係偶然肇因於行車糾紛,而於一時未能克制衝動下所為,尚非其為達遂行恐嚇犯行之目的,而預先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槍彈。是應認被告係於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槍彈行為中,另行起意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現有
正當工作,熱心公益,身體力行投入多項弱勢關懷活動,非社會上游手好閒之徒或具有暴力傾向之慣犯,其本案單純非法持有槍彈,未曾持以滋事,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高度意願,請求就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0、87頁)。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非制式手槍、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等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單純寄藏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扣案之槍彈逾10年,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構成潛在威脅之舉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遑論被告本案已於偶發之行車糾紛中,因一時心生不滿,即動輒自所駕駛之車輛內取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並實際持以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已然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顯非如辯護意旨所言「未曾持槍滋生事端」之情形。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縱認被告確如其警詢時所述係基於防衛自己之目的而持有槍彈(警卷第8頁),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至被告之前科素行、有穩定正當工作、平時熱心公益及其犯後態度部分,將於本院量刑時列為重要考量因素(詳後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枝一經組裝適用子彈並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於104年3月間某日受託保管而取得扣案之槍彈後,即非法寄藏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已然增加該等非法寄藏之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且被告嗣於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過程中,竟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及舉動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害可能性,此自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過程中,無故將車輛違規停駛於交通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影響其他車輛行進動線,進而衍生其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益明,是其此部分所為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除本案外,未被查獲曾持扣案之槍彈實施其他犯罪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現任職於○○○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同時擔任○○○○○總會副總幹事乙職,積極參與該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家中尚有母親與其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89至95、14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併說明。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前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⑴本院115保管檢字4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57368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之槍彈檢視照片(偵卷第62至68頁) 2 制式子彈(9×19mm) 5顆 ⑴本院115保管檢字4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57368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之槍彈檢視照片(偵卷第62至68頁) 3 制式子彈(9×19mm) 2顆(已試射,僅剩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