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維祥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被 告 洪裕烜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張宗翰
蘇家葆
杜品諺
洪育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114年度偵字第1373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A07、A08、A09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對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為朋友,因A09與A01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4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5、A06、A07、A08、A09(車內置放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4支),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見到A01及其友人A02走出KTV後,隨即由A05、A07、A08、A09自車上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球棒,在KTV前之停車場,由其等分持球棒攻擊A01、A02,A04、A06則徒手攻擊A01、A02,其等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對A01、A02實施強暴,致A01、A02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A04、A05、A06、A07被訴共同於114年7月2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嘉檢熙字115聲撤1字第1159003285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存卷可參(見115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訴卷,第115-120頁),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57250032號卷,下稱警032號卷,第1-14、18-25、27、33-43、46-56、59-69、72-80頁;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下稱偵13339號卷,第257-261、265-269頁;114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第11-14頁;114年度偵字第13654號卷第15-18、21-24、27-30頁;115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訴卷,第181、241、301頁)。
(二)被害人A01、A02、證人馮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2號卷第82-84、87-88、94-95頁)。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網傳影片截圖相片(見警032號卷第185-191頁)。
(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見114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第67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032號卷第154-1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法院就行為人如何認定符合該加重處罰事由,及行為人明知該事由或有所預見,自應於理由內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再者,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六人共乘一車前往香格里拉KTV,並於見到被害人A01、A02出現時即自車上取出球棒,則縱然被告A04、A06嗣後僅徒手攻擊被害人A01、A02,然其等於出手攻擊被害人A01、A02前,即看到並知悉被告A05、A07、A08、A09手持球棒並欲持以攻擊被害人A01、A02,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定其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6僅犯刑法第150條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A04、A06所犯法條,見訴卷第179頁)。
2.被告6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無庸於主文記載「共同」。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6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係因被害人A01與被告A09有債務糾紛,被告6人見被害人A01出現而向前攻擊,被害人A02係因與被害人A01一同在場而同遭攻擊,衝突期間不長,波及範圍非廣,犯後均與被害人A01、A02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5-187頁),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6人因被害人A01與被告A09有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已與被害人A01、A02達成和解,暨被告A04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工作,與女友同住;被告A05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辦桌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工作,獨居;被告A07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工作,與父母同住;被告A08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電商工作,與母親同住;被告A09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惟其等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見訴字第289頁),復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5、A07、A08、A09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各對其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鎮暴槍 1支 A04 不沒收 2 CO2鋼瓶 2支 A04 不沒收 3 瓦斯鋼瓶 15支 A04 不沒收 4 鎮暴槍子彈 3包 A04 不沒收 5 球棒 7支 A04 不沒收 6 熱熔膠棒 1支 A04 不沒收 7 束帶 1包 A04 不沒收 8 點鈔機 1台 A04 不沒收 9 支票簿 2本 A04 不沒收 10 現金 10萬元 A04 不沒收 11 「民雄振揚堂」背心 6件 A04 不沒收 12 智慧型手機 3台 A04 不沒收 13 愷他命 4包 A04 不沒收 14 K盤 4個 A04 不沒收 15 電子磅秤 2台 A04 不沒收 16 研磨機 1台 A04 不沒收 17 夾鏈袋 2包 A04 不沒收 18 鎮暴槍 1支 A05 不沒收 19 手機 1支 A05 不沒收 20 手機 1支 A06 不沒收 21 鐵尺 1支 A09 不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A05 2 球棒 1支 A07 3 球棒 1支 A08 4 球棒 1支 A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