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簽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柯宏冀經營養雞場,長期向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購買禽畜飼料。詎柯宏冀於民國112年8至9月間,為與系爭公司協商繼續供應雞隻飼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之同意授權,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支票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冒用王○○名義偽簽「王○○」之姓名,表彰由王○○本人對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而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表示後,接續持之向系爭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系爭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⒈被告柯宏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
⒉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3頁反面)。⒊證人王○○於另案言詞辯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3頁反面;斗簡卷第83至87頁、第149至150頁)。
⒋證人簡○○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斗簡卷第83至87頁)。
⒌證人A01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斗簡卷第83至87頁、第149至150頁)。
(二)非供述證據:⒈113年8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份(見
他卷第1至20頁;斗簡卷第96至99頁;司促卷第5至12頁、第19至27頁、第至36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第59號民事判決1份(見他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⒊田尾鄉農會113年4月15日田鄉農信字第1130000912號函暨王○○簽名檔1份(見斗簡卷第117至119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11699號函暨開戶申請書3份(見斗簡卷第121至133頁)。
⒌114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應收票據明細表1份(見調偵卷第1
1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又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王○○」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王○○」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貨款擔保而行使之,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危害交易秩序,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尚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出貨、手段方法、偽造之背書數量、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捕魚工作,3.已婚、有2名子女(均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女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偽簽之署押」欄所示「王○○」署名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經發票人授權所簽發,且已交予告訴人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偽簽之署押 1 FA0000000 112年8月2日 90萬元 柯淑英 王○○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之「王○○」署押1枚 2 FA0000000 112年7月22日 90萬元 柯淑英 王○○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之「王○○」署押1枚 3 FA0000000 112年8月10日 91萬2400元 柯淑英 王○○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之「王○○」署押1枚 4 FA0000000 112年8月22日 46萬元 柯淑英 王○○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之「王○○」署押1枚 5 FA0000000 112年8月30日 46萬元 柯淑英 王○○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之「王○○」署押1枚 6 FA0000000 112年9月9日 49萬3400元 柯淑英 王○○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之「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