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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懿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懿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

1、2、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鴻隆」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劉鴻隆」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懿霆明知自己資力不足以購車,且其父親劉鴻隆並未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竟與魏玉良(已歿)計畫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以取得購車資金,而為順利通過貸款,劉懿霆除需將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給和潤公司,同時還需偽以劉鴻隆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謀議既定,劉懿霆與魏玉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5日,在和潤公司委外經銷商酉信企業社位於嘉義市○○路000號辦公室,由魏玉良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胡嘉音協助劉懿霆填寫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汽車貸款文件及本票,胡嘉音在場確認劉懿霆親自簽署上開資料自己姓名及蓋章,而完成劉懿霆個人部分之對保手續後,便將前揭資料交還給魏玉良。另一方面,劉懿霆則趁劉鴻隆不在國內之際,擅自拿取其印章與國民身分證,並於前開對保程序完成數日後與魏玉良前往嘉義市八德路某車行,由劉懿霆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接續偽簽各編號所示之「劉鴻隆」署押及盜蓋「劉鴻隆」之印文,並黏貼劉鴻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送件給和潤公司而據以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鴻隆同意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與劉懿霆共同簽發本票,而核撥40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劉鴻隆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嗣因劉懿霆按月清償貸款2年後即未再繳款,經和潤公司持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卻遭駁回,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懿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介宸、胡嘉音、酉信企業社負責人盧信儐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7-30頁、偵卷第35-38頁),復有109年3月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劉懿霆及劉鴻隆雙證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設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和潤公司法務人員提供内部建檔之劉懿霆對保影像照片在卷可按(他卷第4-9、23、4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詐取汽車貸款時,係同時在本票上偽簽「劉鴻隆」署押及盜蓋其印文,之後才經和潤公司審核通過而撥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是供擔保所用,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行,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文件及本票偽造劉鴻隆簽名和盜用其印章而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及魏玉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多次偽簽「劉鴻隆」署押及盜用其印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購買車輛,而以本案手法獲得汽車貸款以支付價金之犯行固不可取,惟被告本身同為發票人與債務人,仍有還款責任,僅係為順利通過貸款始會另以父親劉鴻隆名義供作擔保,可見被告並非偽造本票與契約而用以脫免自身債務。參以被告在貸款通過後有按月還款長達2年,此業經和潤公司自承在卷(他卷第1頁),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存心惡意賴帳,主觀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而本案債務已全部償還,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被告父親劉鴻隆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通過汽車貸款核撥程序,竟利用父親劉鴻隆不在國內之機會,擅自使用劉鴻隆證件與印章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所為不但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劉鴻隆及和潤公司,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本案詐欺金額被告獲得40萬元之不法利得,但於案發前已按期繳款長達2年,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也將餘款還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盡力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服刑前在中國大陸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與偽造發票人部分之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1、2、4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鴻隆簽名,均係表示劉鴻隆本人簽名之意思,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因被告在發票人欄自己之署押為真正,故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依照前述說明,該紙本票即不得全部沒收,僅就其上「劉鴻隆」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使用劉鴻隆之真正印章,故在相關文件上所盜蓋劉鴻隆之印文自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不沒收之說明: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詐得車貸40萬元固為犯罪所得,但被告初始均有按月償還貸款,本案事發後餘款也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和潤公司之債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或本票 偽造署押及欄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欄上偽簽劉鴻隆之署押1枚 2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上偽簽劉鴻隆之署押各1枚 (另有盜蓋劉鴻隆印文4枚) 3 發票日為109年3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1張 「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劉鴻隆之署押1枚 (另有盜蓋劉鴻隆印文1枚)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劉鴻隆之署押1枚 (另有盜蓋劉鴻隆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