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融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第8行之「要借用帳戶使用等語」更正、補充為「要借用帳戶使用云云,嗣再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名義,對胡治華訛以:因胡治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外匯管理局通知無法收款,須至超商寄出提款卡,以協助處理收款事宜云云」;第15行之「某處排水溝樹下」更正為「某樹下排水溝」;第16行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000元車馬費」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7至128、133、136頁)」、「告訴人胡治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並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規定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並由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嘉和門市領取裝有詐得金融卡之包裹,復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等事實,應認上開犯罪事實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漏引前揭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於審理過程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該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之人指示,負責駕車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嘉和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卡之包裹,復依「寶寶2.0」之指示,將領得之包裹送至指定之嘉義縣大林鎮某樹下排水溝放置,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上繳,被告與「寶寶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領取並轉交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緝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3、136頁),且其並未取得本案分工之報酬(詳後述),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是否承認?」乙節,係為承認犯罪之表示,參偵緝卷第53頁),應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該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領取內含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更可能因此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包裹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利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物流搬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姊妹,前已離婚,目前負責扶養年僅11歲、13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的工作酬勞是1,000元或1,500元,超商領完放到樹下是1,000元,如果要拿去空軍一號寄出就是1,500元,每15單或半個月結1次。但本次沒有給我12月份的(酬勞),之後他(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之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被 告 黃俊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融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寶寶2.0」、「林依依」及其他名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俗稱取簿手)。黃俊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依依」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與胡治華結識後,佯稱:我喜歡你,我要來臺灣開瑜珈店做生意,要借用帳戶使用等語,致胡治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敦維門市,寄出含有其申辦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ELEVEN嘉和門市。黃俊融即依「寶寶2.0」指示於同年月8日14時23分許,在上開嘉和門市領取上揭包裹,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將上揭包裹放置在往嘉義縣大林鎮方向的某處排水溝樹下,任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000元車馬費。
二、案經胡治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治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對話紀錄、取貨資料、職務報告、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寶寶2.0」、「林依依」及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其行為將使日後不特定人可能遭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所其所收取的提款卡內再遭提款,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除領取上開包裹外,另有領取其他包裹,請考量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