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汝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被 告 羅思涵
羅苑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幸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二、羅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羅苑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扣案之印尼茶葉壹佰肆拾壹包、拾捌罐對蔡幸汝、羅思涵、羅苑伶共同沒收。
事 實
一、蔡幸汝為羅思涵、羅苑伶之母;羅思涵為聖沅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嘉義縣○○鄉○○街00號)之登記負責人;蔡幸汝為聖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羅苑伶為聖沅企業社員工。蔡幸汝負責茶葉批發進貨,羅思涵及蔡幸汝共同負責嘉義縣○○鄉○○路000○0號茶行營運;羅苑伶則負責嘉義縣○路鄉○○0○0號茶行營運。蔡幸汝知悉印尼國所產茶葉、南投低海拔地區所產茶葉,均不得充作阿里山高海拔區所產茶葉販賣;羅思涵、羅苑伶亦均知悉南投低海拔地區所產茶葉,不得充作阿里山高海拔區所產茶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蔡幸汝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向不知情的寶記茶行負責人陳嘉
銘購買每斤新臺幣(下同)550元共60斤之印尼國金萱茶;於不詳時間向陳嘉銘購買每斤280元共60斤之南投低海拔四季春茶、每斤600元共60斤之南投低海拔烏龍茶、每斤1800元共30斤之臺灣梨山茶。嗣蔡幸汝、羅思涵、羅苑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幸汝將10斤印尼國金萱茶混合60斤南投低海拔四季春茶(下稱甲茶葉)、10斤印尼國金萱茶混合60斤南投低海拔烏龍茶(下稱乙茶葉)後,再與羅思涵、羅苑伶(羅思涵、羅苑伶等均僅知悉甲、乙茶葉混合有南投低海拔地區所產茶葉,而不知混合有印尼國茶葉)共同在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暨商號登記地,將甲茶葉以每150公克為1包裝入印有「青花瓷」字體、「阿里山」字體之藍白色包裝袋內;將乙茶葉以每150公克為1包裝入印有「阿里山」字體之金色包裝袋內,而將甲、乙茶葉之產地假冒為臺灣阿里山高海拔區,以此方式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蔡幸汝等3人再將甲、乙茶葉陳列於上開2址茶行販售,使不詳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甲、乙茶葉之產地、品質為阿里山高海拔區所產茶葉,而以每斤700元至800元之價格,向蔡幸汝等3人購買之。蔡幸汝因此獲利23,792元。
㈡蔡幸汝、羅苑伶復承前犯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公開陳列虛偽標記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蔡幸汝在上開住處,將5斤印尼國金萱茶混入30斤樟樹湖高山茶(下稱丙茶葉),並自行將丙茶葉以每150公克為1包裝入印有「台灣阿里山茶區」、「樟樹湖高冷茶」字體之藍白色包裝袋內;復於不詳時間,由蔡幸汝在上開住處,將5斤印尼國金萱茶混入30斤臺灣梨山茶(下稱丁茶葉),並與羅苑伶共同以每150公克為1包裝入印有「台灣」、「福壽梨山」之黃綠色包裝袋內(羅苑伶主觀上認為係混合南投低海拔地區所產茶葉,而不知係混合印尼國茶葉),而將丙、丁茶葉之產地假冒為臺灣阿里山、樟樹湖、梨山等區域,以此方式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嗣將丙、丁茶葉公開陳列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茶行對外販售,幸於尚未售出前,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幸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他749卷第131-137、165-172頁,本院卷第93、112-113頁)、被告羅思涵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他749卷第83-92、124-128、137-140頁,本院卷第93、112-113頁)、被告羅苑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他749卷第114-118、137-140頁,本院卷第93、112-113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嘉銘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吻合(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犯字第11465529780號卷【下稱義犯卷】第145-156頁)。復有農業部茶飲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4年9月16日農茶改服字第1146114875號函暨所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義犯卷第21-38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義犯卷第39-42頁)、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義犯卷第167頁)、農業部茶飲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4年2月19日農茶改服字第1146114644號函暨所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義犯卷第169-170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義犯卷第191-19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義犯卷第197-203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義犯卷第221-
225、228-230頁;偵15014卷第83-87、91-95、101-105、111-115、119-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義犯卷第227、231頁;偵15014卷第89、97-99、107-109、117、1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義犯卷第233-237頁)、現場照片(他749卷第11-13背面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攙
偽或假冒」罪已立法明定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指立法者預定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備抽象之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有無之危險進行審查,即可認定,與前述具體危險犯、適性(格)犯不同。是以食品業者倘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另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經查,被告3人係以印尼國茶葉混合南投低海拔地區所產茶葉包裝為甲、乙茶葉,冒充阿里山茶葉對外販售,核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被告蔡幸汝、羅苑伶以印尼國茶葉混合樟樹湖、梨山茶葉包裝為丙、丁茶葉,假冒樟樹湖、梨山茶葉對外販售,核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行為,且均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又被告3人為所假冒、攙偽茶葉之販賣所得均屬非鉅,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其情節輕微,應屬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蔡幸汝、羅思涵、羅苑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假冒商品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被告3人共同假冒方式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販賣甲、乙茶葉,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行為,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幸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表示、被告羅思涵、羅苑伶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蔡幸汝、羅苑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假冒商品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公開陳列攙偽食品而情節輕微罪。被告蔡幸汝、羅苑伶共同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丙、丁茶葉,因公開陳列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行為,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行為應為公開陳列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公開陳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幸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表示、被告羅苑伶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應論以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公開陳列攙偽食品而情節輕微罪;被告蔡幸汝、羅苑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公開陳列攙偽食品而情節輕微罪;亦認被告羅苑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假冒商品罪。然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蔡幸汝、羅苑伶共同攙偽丁茶
葉並意圖販賣,將丙、丁茶葉陳列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茶行等事實,而未提及被告羅思涵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認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蔡幸汝、羅苑伶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與被告羅思涵無涉,合先敘明。
⒉甲茶葉係由印尼國金萱茶混合南投低海拔四季春茶所製成;
乙茶葉係由印尼國金萱茶混合南投低海拔烏龍茶所製成,均未含有阿里山低區所產茶葉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乙茶葉均缺少阿里山茶成分,屬於假冒食品而非攙偽食品。是被告3人販售甲、乙茶葉之行為,應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然僅係同條不同行為態樣之區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蔡幸汝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丙、丁茶葉都還沒有賣出
去等語(義犯卷第11-1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丙、丁茶葉已有售出。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僅為被告蔡幸汝、羅苑伶共同犯之,即非3人以上共同犯罪。又被告蔡幸汝、羅苑伶雖有將丙、丁茶葉公開陳列而出售,然尚未有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自未達於販賣之行為階段,故應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假冒商品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公開陳列攙偽食品而情節輕微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蔡幸汝、羅苑伶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嫌,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其等辯解之機會,且有利於被告蔡幸汝、羅苑伶,此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至其餘部分僅係同條不同行為態樣之區別,亦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此敘明。㈣被告3人上開犯行,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蔡幸汝、羅苑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假冒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假冒商品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公開陳列攙偽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羅思涵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假冒商品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攙偽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幸汝、羅苑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蔡幸汝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3,792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羅思涵、羅苑伶則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92頁;原審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羅思涵、羅苑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茶行生意不佳,欲
節省成本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3人販賣攙偽茶葉,破壞我國工商秩序並危害食品安全,所幸售出之數量非多,所產生之影響尚非甚鉅,及蔡幸汝於犯罪計畫中分擔主導地位、被告羅思涵、羅苑伶則屬於次要地位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幸汝並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復衡諸被告蔡幸汝自述高職肄業、被告羅思涵、羅苑伶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共同居住,被告蔡幸汝現從事種茶,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公公、婆婆、被告羅思涵從事製茶、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羅苑伶大學畢業,現從事服飾販售,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㈨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8頁)。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幸汝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收據附卷存查。堪認被告3人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3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幸汝、羅思涵、羅苑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6萬元、3萬元、3萬元。然倘被告3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蔡幸汝販售甲、乙茶葉所得2萬3,792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印尼茶葉141包、18罐為被告3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共同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