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偉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立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劉立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靠近台82線附近某大橋旁小路之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張育騰(已歿)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顆(下與本案手槍合稱為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14年11月13日晚上11時55分許,劉立偉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員警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慮及其斯時將本案槍彈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攜帶外出之舉恐為警察覺,即將該側背包棄置在路旁變電箱間之縫隙,然嗣仍因其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警發覺劉立偉為毒品人口,並詢問其原背在身上之側背包下落,劉立偉隨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復帶同警方至其上開放置隨身側背包之處所,起出該側背包並報繳本案槍彈予警扣押,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立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3至75、121、126至127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相片、同分局115年2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01204號函暨所附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分局115年4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2489號函暨所附115年3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37頁;本院卷第27至29、39至至44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佐(本院卷第
97、9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時槍管內有1顆測試彈殼,本局鑑定時予以排除),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542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46至48頁),足認扣案之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起至114年11月13日晚上11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在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與友愛路口執行勤務時,因認被告背負隨身側背包行走時神情緊張、形跡可疑,遂對被告實施盤查,嗣因警方於盤查時未見被告之隨身側背包,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表示其將隨身側背包棄置於路旁,並主動坦承其將本案槍彈置於隨身側背包內乙事,最終警方於被告陪同下打開其棄置之隨身側背包進行檢視,當場查獲本案槍彈,上情業據被告歷來供述綦詳(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3至75、1
21、126至127頁),且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2489號函暨所附115年3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同分局114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足憑(警卷第20至
24、33至34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於被告主動向警方其供述持有本案槍彈前,警方僅認被告形色詭異,或至多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查知被告具毒品人口身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使警方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或產生何等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攔查當下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其行為除屬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外,亦合於報繳尚於個人持有狀態下之全部槍砲之要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達約4年,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好奇及防身目的始
持有本案槍彈,而本案手槍之槍機係呈現卡死、故障無法排除之狀態,足見該槍枝之危害性極低,且未曾滋生其他社會危害或事端,又被告犯後已勇於坦承錯誤並接受審判,態度良好,請求斟酌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用途、槍枝狀態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非制式手槍、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等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或本案手槍之槍管內存有1顆測試彈殼(見偵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即謂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約4年,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構成潛在威脅之舉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況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縱認被告確係基於防衛自己之目的持有槍彈,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至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將於本院量刑時列為重要考量因素(詳後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
性,槍枝一經組裝適用子彈並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購得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迄本案其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枝時止,增加該非法持有之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為警攔查後,即自首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嗣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並全數報繳,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復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欲持槍彈作防身使用)、目的、手段,及其除本案外,未被查獲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前已離婚,目前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