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博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江忠霖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114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忠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陳宏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3顆而非法持有之。又江忠霖、陳宏博因與涂聖傑(已歿)有債務糾紛,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談判場地,由陳宏博持手槍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恫嚇涂聖傑,江忠霖則要求涂聖傑跪下,並徒手毆打涂聖傑,再持刀(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割劃涂聖傑之左上臂2下,復由陳宏博取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脅迫涂聖傑吞下,涂聖傑不得已僅能吞食上開4顆子彈,陳宏博、江忠霖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涂聖傑行無義務之事,致涂聖傑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左上臂撕裂傷、腸道內異物之傷害。嗣經涂聖傑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4顆(自體內排出)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宏博、被告江忠霖(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則以被告2人稱之)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7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7至230、257至258、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聖傑、證人邱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至8、9至12、44至46、48至51頁;警2605卷第78至80頁反面、第86至87頁反面;偵2570卷第159至162頁),另有證人吳俊瀚、王翎瑋、蔡岳峰、張志琳、李廣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警2605卷第12至15、30至32頁反面、第35至40、61至64頁反面;偵2570卷第141至145、169至172頁;偵10378卷第24至26、36至38、48至50、54至58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左上臂傷勢照片、告訴人之X光檢查影像、告訴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證人邱正義之通話錄音譯文、嘉義翹腳仔會館敬獻芳名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5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15001224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20日一一五員基院字第115050002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同院113年6月30日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298號鑑定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警24399卷第283、409至415頁;警2605卷第93至101、117至122、177至179頁;他卷第22頁;偵2570卷第177至179頁;偵10378卷第9頁;本院卷第45、49、65至66、69至71、14
7、167至1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江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宏博於談判現場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枝恫嚇告訴人,加以被告江忠霖要求告訴人跪下並先後徒手毆打、持不明刀械割劃告訴人左上臂2下等舉動,除致告訴人成傷外,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被告2人於此情況下,再由被告陳宏博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共4顆迫使告訴人吞下,告訴人別無選擇僅能依令吞食4顆子彈,被告2人所為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之恐嚇行為已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毋庸再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談判場地,由被告陳宏博
先持槍恫嚇告訴人,再由被告江忠霖責令告訴人跪下,續以徒手毆打或持刀械割劃方式先後攻擊告訴人,復由被告陳宏博逼迫告訴人吞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共4顆,其等藉此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係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2人所為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陳宏博自113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迫使告訴人吞食4顆子彈時止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乃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宏博本案係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而其固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與告訴人談判過程中,曾脅迫告訴人吞食包含該3顆子彈在內之子彈共4顆,然其所為強制、傷害犯行,應係於談判過程中,一時未能克制衝動下所為,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為遂行強制、傷害犯行之目的,而預先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子彈。是應認被告陳宏博係於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子彈行為中,另行起意為本案之強制、傷害犯行。從而,其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傷害罪,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博明知具殺傷力之子
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自113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增加違法子彈在外流通風險,嗣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另持殺傷力不詳之槍枝恫嚇告訴人,於告訴人見狀及受被告江忠霖攻擊而心生畏懼下,進而逼迫告訴人吞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足見其不僅法制觀念薄弱,且其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傷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之行徑乖張,自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江忠霖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其既自稱於案發前已報警處理告訴人涉嫌之違法行為,竟不待檢警調查、釐清,即率於談判場地,與被告陳宏博挾持有槍彈之情勢,要求告訴人下跪且動手毆打告訴人,尚持刀械割劃告訴人之左上臂,復於被告陳宏博逼使告訴人吞食子彈時,從旁觀望、助勢,其本案所為舉動兇殘,行為惡性非輕,自亦不宜輕縱;又被告陳宏博前有重利、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江忠霖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行及執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11頁),亦難認其等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未曾於告訴人生前為任何賠償,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江忠霖於犯後甚曾指示證人邱正義謊報案情(參他卷第22頁錄音譯文內容)等情;兼衡被告陳宏博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親戚經營之養雞場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有外祖父、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江忠霖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協助家人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指被告陳宏博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宏博本案所犯2罪,斟酌其侵害之法益、所犯罪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前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陳宏博所持有,雖經試射,因無法擊發而經認定不具殺傷力(偵2570卷第177頁),惟該顆子彈既屬被告陳宏博本案為強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江忠霖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宏博所有,惟皆非屬違禁物,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俱與被告2人本案所為強制、傷害犯行或被告陳宏博所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難認密切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制式子彈 1顆 被告陳宏博 ⑴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298號鑑定書(偵2570卷第177至179頁)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2顆 被告陳宏博 ⑴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298號鑑定書(偵2570卷第177至179頁)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被告陳宏博 ⑴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298號鑑定書(偵2570卷第177至179頁)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粉色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江忠霖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59頁) 5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江忠霖 6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江忠霖 7 木棍 2支 被告江忠霖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4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63頁) 8 翹腳仔會館鴨舌帽 2個 被告陳宏博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6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