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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被 告 鄭旭東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4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

E 16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本案性影像均沒收之。

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結識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9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A07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4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為止,陸續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A女即在其位在嘉義縣住處內,持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數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LINE、Instagram傳送予A07觀覽。

二、A08於113年12月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A女,其明知A女為高中生,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13日1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附近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戴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抽動,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代號A00000000000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之父代號A000000000001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查看A女手機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三、案經B女、C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A女為本案之被害人,而B女、C男為A女之父母,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不記載其等人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C男在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字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軍偵字第92號卷第37至39頁)。復有被告A07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A07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被告A07與證人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A08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A08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A08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150號卷第19至43頁;本院限閱卷第27至5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A07引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數張性影像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辯護人為被告A07利益,請求考量被告A07與被害人為男女朋

友關係而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目的僅為自己觀覽無散布之舉,又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A07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其為圖一己私慾,引誘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其行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A07斯時與被害人交往中,而非隨機尋找不具任何關係之人為之,復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且在偵查階段即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害人在偵查中亦表示不欲對被告A07提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述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頁;軍偵字第84號卷第39至40頁)。是本院考量上情,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A07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A08亦可

得而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屬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均未克制個人情慾,被告A07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被告A08則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其2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甚可能造成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有所偏差,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且均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軍偵字第8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在本院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業已盡力彌補自身過錯,態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案發時之年紀、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承如上述,又被告A07簽署有悔過書、切結書;被告A08則簽署有切結書,有悔過書、切結書存卷可參(軍偵字第84號卷第19頁、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其2人確有悔改之意,堪認被告2人本次所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2人因一時性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復均已簽署不會再與被害人見面及接觸被害人之切結書,可認被告2人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2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之本案性影像雖均未扣案,惟亦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是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認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被害人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A07所有而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

NE16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A07與被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所用,經被告A07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