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堉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堉豪現役軍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被告洪堉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入伍,目前仍在服役中,有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本案行為時即114年12月8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洪堉豪」後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入伍,為現役軍人,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97年生」更正為:「97年生」。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75頁)。
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
⒊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51、352、353、354、355、356、357號審理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41-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搶奪罪。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既已詳述如前,則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自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人黃○強於00年00月生,在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
於00年0月生,在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有證人黃○強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22頁)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案發當時不知道黃○強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不在意黃○強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並不在意黃○強是否係未成年人,也未見被告有何確認黃○強是否為成年人之舉,竟猶與之共同實施本案搶奪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與黃○強乘被害人蔡鳳瑾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財物,所為甚為不當;再審酌被害人遭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遭搶奪之財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詳下述),但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與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6-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軍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黑色提袋1個、健保卡2張、身分證2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7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被 告 洪堉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堉豪與少年黃○強(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搶奪犯嫌,已由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4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蔡鳳瑾獨自騎乘腳踏車,而腳踏車前方置物籃放有黑色提袋1個(內含健保卡2張、身分證2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750元現金;均已發還蔡鳳瑾),2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黃○強騎乘電動車搭載洪堉豪,趨前假意與蔡鳳瑾攀談,旋由洪堉豪趁蔡鳳瑾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黑色提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8時54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查獲洪堉豪、黃○強,並扣得上開黑色提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堉豪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黃○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鳳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與黃○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黃○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黑色提袋(含袋內物),均已發還蔡鳳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