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EMUE PHAKPHUM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OEMUE PHAKPHU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CHOEMUE PHAKPHUM(中文名:帕朋)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郎」(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自泰國寄送毒品予其,其雖不知毒品種類為何,然對於「郎」寄送海洛因予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郎」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某日,約定以不詳金額之代價,由「郎」負責自境外以寄送食品名義夾藏海洛因方式運輸海洛因至臺灣,由CHOEMUE PHAKPHUM負責在臺灣簽收毒品包裹,再依「郎」之指示交給不詳之人。「郎」遂於114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藏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再以CHOEMUE PHAKPHUM為名義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貨電話、嘉義縣○○鄉○○街000號為收件地址,自泰國透過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SL 039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57K8807),運送本案包裹於114年10月17日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4年10月1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後察覺有異,經會同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上開毒品,隨即將之查扣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追查運輸毒品之人。於114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佯裝快遞人員,投遞本案包裹至收貨單所載之嘉義縣○○鄉○○街000號,由CHOEMUE PHAKPHUM當場親自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後,旋為埋伏之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CHOEMUE PHAKPHUM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2、39至44、69至73、113至115、131至137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偵聲卷第15至18頁,重訴卷第21至25、79至89、109至123頁)。
㈡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他卷第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40102326號函(他卷第7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00000)(他卷第9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他卷第11頁)、現場查扣物品照片(他卷第13至17頁)、被告簽收本案包裹之簽收單(偵卷第13頁)、被告持有之手機内與「郎」之通訊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至36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4年12月01日義緝字第11465531720號函(偵卷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9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53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起運時,堪認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已既遂;嗣該批海洛因運抵至我國領土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應認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郎」及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未獲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有配合檢警交代本案犯罪事實之細節,並提供其與「郎」間之通訊與對話紀錄擷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及其所為本案動機是為了籌措母親醫藥費等情,縱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及純度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重訴卷第9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重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雖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且尚未逾居留效期,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重訴卷第41頁)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郎」說要送給我的;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與「郎」聯絡用來收包裹用等語(重訴卷第114頁),足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菜底(咖啡包)1箱 不含毒品成分 2 海洛因2包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53頁)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94.86公克(驗餘淨重:10,69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8.74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9,601.85公克。 3 vivo手機1支 ㈠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㈡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