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定宇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周紘勖選任辯護人 黃震岳律師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55號、第5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定宇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周紘勖。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周紘勖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余定宇。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余定宇及周紘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考量被告2人先前為高中同學,乃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且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余定宇具有影響被告周紘勖供述之能力,再依被告2人本案所犯製造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並非輕罪,而重罪常誘發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認被告2人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非僅製造單一爆裂物,而係於民國114年12月初至115年4月初,橫跨數月之餘,反覆製造多顆爆裂物,認被告2人亦有反覆實施製造爆裂物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21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之意見,被告2人於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認被告2人仍因前開情事,而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製造爆裂物罪之虞,惟考量被告2人於先前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委請家人及辯護人積極與竹崎鄉公所協商修復因本案犯行而損壞之學校教室,再參酌被告2人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已近5月,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均表示已知悉自身行為之錯誤,且不會再為相同犯行乙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認以命被告2人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禁止被告2人相互接觸,應足以對其等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而無續予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余定宇、周紘勖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復命被告2人均不得互相接觸。又為避免被告2人得隨時具保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若被告2人未能於115年8月27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進行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均應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