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傑選任辯護人 李婷安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蘇建豪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陳永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8號、115年度偵字第1279號、115年度偵字第1352號、115年度偵字第1883號、115年度偵字第4446號、115年度偵字第4447號、115年度偵字第4728號、115年度偵字第4928號、115年度偵字第4978號、115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良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蘇建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永傑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良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至所示物品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良傑與蘇建豪均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黃良傑亦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同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及私運進口,黃良傑並能預見如受他人以豐厚報酬委託領取包裹可能夾藏製造依托咪酯所需原料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
或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所需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為謀取「黃明春」所提供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明春」和蘇建豪與「阿財」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與「黃明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明春」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黃良傑時止,接續自香港地區以包裹夾藏依托咪酯酸或2-溴-4-甲基苯丙酮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黃良傑依「黃明春」指示親自或委託不知情女友林霈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嘉義所)領取各該包裹,黃良傑再於114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及10日下午1時許,分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朱子公廟將內含依托咪酯酸之包裹交付蘇建豪收受,由蘇建豪將依托咪酯酸及其他製毒所需原料與機械設備攜至嘉義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再依「財哥」所傳授製毒技術經混合及分離與蒸餾等步驟製造成依托咪酯成品。嗣「黃明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輸入臺灣地區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扣押送驗確認為2-溴-4-甲基苯丙酮,司法警察為追查毒品流向將該包裹內容物替換為麵粉後交由物流業者續為運送,再由林霈琦於114年12月23日前往新竹物流嘉義所代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而遭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通知黃良傑同日到案說明後,黃良傑自斯時起即脫離「黃明春」等人犯罪行為,而由「黃明春」接續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內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至臺灣地區,且另由蘇建豪及「財哥」與「黃明春」接續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建豪繼續製造依托咪酯至115年1月21日為司法警察查獲時止。
二、陳永傑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然為抵免其對「周宏修」所負債務,竟基於縱使運輸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明春」及「周宏修」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傑依「周宏修」指示於115年1月21日自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搭乘由不知情方龍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住○○○○○○○○○區○○○○○○○○○○○○號1至3及7所示內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再運輸至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附近交付不詳人士收受,然司法警察為追查毒品流向已事先將所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包裹內容物替換為麵粉,再交由配合司法警察辦案之黃良傑交付陳永傑時,為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良傑和蘇建豪及陳永傑(下合稱被告3人)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良傑(偵352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352卷第59頁至第60頁、重訴卷第67頁至第77頁、重訴卷第136頁)及蘇建豪(警489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489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278卷第7頁至第8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聲27卷第21頁至第24頁、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重訴卷第67頁至第77頁、重訴卷第137頁)與陳永傑(警330卷第67頁至第73頁、偵聲26卷第19頁至第22頁、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重訴卷第67頁至第77頁、重訴卷第13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龍乾(警816卷第3頁至第14頁)和林霈琦(警330卷第87頁至第94頁)及施勇光(警816卷第61頁至第70頁、他766卷第33頁至第34頁)與卓和豫(警79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物流資料(偵883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黃良傑駕車至新竹物流嘉義所取貨照片(警489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林霈琦取貨照片(警489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89卷第51頁至第53頁)、查緝現場照片(警489卷第79頁至第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單(偵278卷第55頁至第56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278卷第73頁至第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警330卷第173頁至第212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15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2150號(偵3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5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33738號(偵728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陳永傑手機對話截圖照片(警330卷第79頁至第85頁)、林霈琦手機對話截圖照片(警330卷第229頁至第235頁)、黃良傑與「黃明春」微信對話紀錄(警793卷第153頁至第168頁)、施勇光手機對話截圖照片(警330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方龍乾手機對話截圖照片(警330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嘉義市調查站職務報告(偵978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3050號鑑定書(警793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0170號鑑定書(警793卷第14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警793卷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警631卷第19頁至第3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978卷第93頁至第97頁)、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警330卷第頁至第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352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352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279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黃良傑及蘇建豪於犯罪事實一中所製造依托咪酯,自屬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因其運輸行為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良傑於犯罪事實一中因自始即參與「黃明春」運輸內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運抵我國通關,該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已起運離開原存放地香港地區並已實際運抵臺灣地區,而於通關過程為海關人員查獲,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被告黃良傑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且不因事後在司法警察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而有異,一併指明。
三、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傑於犯罪事實二中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內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報關進口而遭扣押,因前行為人「黃明春」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犯行已經既遂,僅被告陳永傑於該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始由被告黃良傑配合司法警察於115年1月21日前往朱子公廟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包裹交付被告陳永傑,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永傑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包裹係自香港地區運輸入境,自應對被告陳永傑為有利認定即被告陳永傑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各包裹入境後始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被告陳永傑與「周宏修」及「黃明春」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接力運送毒品及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僅及於115年1月21日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部分,被告陳永傑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斯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各包裹已遭查扣而由司法警察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自不能對被告陳永傑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一併指明。
四、核被告黃良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建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永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良傑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2-溴-4-甲基苯丙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蘇建豪因製造而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傑於犯罪事實二應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黃良傑於犯罪事實一中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被告蘇建豪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良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黃明春」指示收取自香港地區輸入含有依托咪酯酸或2-溴-4-甲基苯丙酮包裹再交付他人之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良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再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黃良傑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重訴卷第135頁),已足保障被告黃良傑防禦權,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指明。
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良傑與「黃明春」【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及其與被告蘇建豪和「財哥」【僅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陳永傑及「黃明春」與「周宏修」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良傑及「黃明春」利用不知情運輸業者及林霈琦運輸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七、刑之減輕㈠被告黃良傑及蘇建豪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良傑雖供述毒品來源為「黃明春」,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因『黃明春』出境未返,無從確認其所述之真實性」(重訴卷第123頁);另被告黃良傑提供線索配合司法警察查獲被告陳永傑(重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雖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黃良傑所為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㈡被告陳永傑就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永傑於犯罪事實二中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至辯護意旨雖分別為被告黃良傑及被告陳永傑聲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重訴卷第168頁、第178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及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黃良傑及陳永傑為本案犯行時智識健全,對於政府嚴格查緝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民身心健康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分別為賺取高額報酬及免除債務利益,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企圖助長毒品流通,而被告蘇建豪於收取被告黃良傑所交付依托咪酯酸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依托咪酯純質淨重高達1萬3656.64公克,且「黃明春」私運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毛重2970公克,數量均鉅,倘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黃良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依被告陳永傑與「周宏修」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永傑詢問「東西多少」後,「周宏修」隨即回以「9kg」、「要做咖啡的材料」等語(警330卷第79頁),顯然被告陳永傑知悉依「周宏修」指示所欲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之包裹重量達9公斤,顯見被告黃良傑及陳永傑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黃良傑就其所犯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永傑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黃良傑及陳永傑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八、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黃良傑仍鋌而走險以不確定故意依「黃明春」指示輸入製造依托咪酯所需原料依托咪酯酸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且依新竹貨運資料(00000-00000)可知被告黃良傑於此期間收受「黃明春」寄送包裹件數達77件、重量為841公斤(偵883卷第23頁至第24頁),私運進口數量龐大;被告蘇建豪向被告黃良傑收取依托咪酯酸後於本案租屋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及所示純度90.7%至100.0%之純質淨重達1萬3656.64公克依托咪酯成品,顯見被告蘇建豪製毒技術純熟,均足見被告黃良傑及蘇建豪惡性非輕,且倘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大量擴散將直接戕害人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當屬嚴重;被告陳永傑為貪圖不法免除債務利益仍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惟幸經司法警察事先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內容物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替換為麵粉而障礙未遂,被告3人所為本均應從嚴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再飾詞狡辯,且被告黃良傑於11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脫離本案犯行,並積極提供線索配合司法警察於115年1月21日成功查獲被告陳永傑,此部分戴罪立功之犯後態度應執為被告黃良傑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黃良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平時住在公司宿舍返家時則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母親與弟弟均為殘障人士且弟弟臥病在床;被告蘇建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於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永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兒子,前從事地磚工作,與弟弟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有債務且每月需要給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辯護意旨雖分別聲請對被告黃良傑及陳永傑為緩刑宣告等語(
重訴卷第168頁、第180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良傑本案犯行所量處刑度已逾2年以上,顯與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審酌。
㈢被告陳永傑經「周宏修」告知所收受包裹內容物為「9kg」、
「要做咖啡的材料」,明顯可能涉及不法違禁物,然被告陳永傑經過思考後衡量利弊,認為得藉由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包裹並運輸至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附近轉交他人以獲取免除債務利益,被告陳永傑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況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運輸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從而,就刑罰預防目的而言,運輸毒品罪之暫不執行應屬特別情況,而被告陳永傑知悉毒品為禁止持有流通之違禁物竟仍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若未對其執行適當刑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被告陳永傑所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爰不為緩刑諭知。
十、沒收宣告㈠被告黃良傑自承自「黃明春」處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
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永傑雖稱於犯罪事實二中如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及7所示包裹受領轉交他人後可獲取免除債務1萬元利益,然因嗣後未遂而未能免除債務取得該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至為被告蘇建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為被告黃良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為被告陳永傑所有分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依托咪酯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含有2-溴-4-甲
基苯丙酮,核屬違禁物無訛,雖其中部分物品已經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毒銷1卷第4頁),然因檢察官另行採樣部分留存(毒銷1卷第9頁)而尚未沒收,未免掛一漏萬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黃良傑及蘇建豪與「黃明春」共同基於運輸、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春」自大陸地區(註:應為香港地區)以郵包夾藏依托咪酯原料及製造器械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黃良傑親自或委託林霈琦(註:即自被告黃良傑在11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起)迄至11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往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領取包裹後交付被告蘇建豪製造依托咪酯成品【下稱被訴事實㈠】。㈡被告陳永傑與被告黃良傑和「黃明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春」自114年12月(註:即被告黃良傑在11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起)至115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註:應為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內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至臺灣地區【下稱被訴事實㈡】。㈢因認被告黃良傑就被訴事實㈠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及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蘇建豪就被訴事實㈠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黃良傑及被告陳永傑就被訴事實㈡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良傑及蘇建豪就被訴事實㈠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黃良傑收受包裹交付蘇建豪之內容物均為依托咪酯酸(重訴卷第71頁),然依托咪酯酸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黃良傑及蘇建豪自無從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良傑於被訴事實㈠中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於被訴事實㈡中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至11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然被告黃良傑指示林霈琦於114年12月23日前往新竹貨運嘉義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而遭逮捕並通知被告黃良傑到案製作筆錄後,被告黃良傑即係配合司法警察繼續佯裝收受「黃明春」所寄送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包裹,後續並配合司法警察於115年1月21日前往朱子公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2-溴-4-甲基苯丙酮替換為麵粉之包裹欲交付被告陳永傑收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5年6月10日嘉市緝字第11580512880號函(重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重訴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憑,顯見被告黃良傑自11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係配合司法警察破案而自斯時起即已脫離本案犯行,而無公訴意旨所稱自114年12月23日為警察查獲時起至115年1月21日止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存在。
四、另被告陳永傑係於115年1月21日始與「周宏修」接觸而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其僅參與國內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包裹行為,理由已詳如前述,則「黃明春」於115年1月21日前所為運輸2-溴-4-甲基苯丙酮行為,此部分顯與被告陳永傑無關而不得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相繩。
五、從而,被告黃良傑與蘇建豪就被訴事實㈠中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黃良傑被訴犯罪事實㈠㈡自11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起至115年1月21日止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被告陳永傑被訴犯罪事實㈡於115年1月21日前運輸第四級毒品等行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行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一:
編號 現場編號及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及備註 持有人 1 【1-1】溴乙烷1桶 鑑定項目編號1-1 敘述:透明液體 數量:驗前總毛重44.93公克;驗前總淨重19.00公克;驗後總淨重18.98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拉曼光譜法: (1)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溴乙烷 蘇建豪 2 【1-2至1-11】溴乙烷空桶10桶 3 【2】活性碳3包 4 【3】圓底燒瓶1個 5 【4】旋轉蒸發儀1組 6 【5-1至5-4】石油醚4桶 鑑定項目編號5-1 敘述:透明液體 數量:驗前總毛重35.26公克;驗前總淨重11.00公克;驗後總淨重10.98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拉曼光譜法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7 【5-5至5-6】石油醚空桶2桶 8 【6】高速多功能分碎機1個 9 【7】過濾漏斗1個 【8-1至8-31】原料31包 鑑定項目編號8-1 敘述:黃色粉末 數量:驗前總毛重3.38公克;驗前總淨重2.00公克;驗後總淨重1.95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鑑定項目 (1)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依托咪酯酸 (Etomidate acid) 【9-1至9-16】DMF16桶 鑑定項目編號9-1 敘述:透明液體 。 數量:驗前總毛重40.63公克;驗前總淨重16.00 公克;驗後總淨重15.98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拉曼光譜法: (1)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N-二甲基甲醯胺(Dimethylformamide)" 【9-17至9-43】DMF空桶27桶 【10】磅秤1個 【11】冰櫃1個 【12】抽慮瓶1個 【13】碳酸鉀1桶 鑑定項目編號13 敘述:白色粉末。 數量:驗前總毛重5.97公克;驗前總淨重5.00公克;驗後總淨重5.00公克。 結果:以拉曼光譜法及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法: (1)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碳酸鉀"。 【14】精鹽11包 【15】原料14包 鑑定項目編號15-1 敘述:黃色粉末。 數量:驗前總毛重3.74公克;驗前總淨重2.00公克;驗後總淨重1.95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1)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 "。 【16】蒸餾瓶1個 【17】碳酸鉀2包 【18】無水硫酸鈉4包 【19】碳酸鉀殘渣1桶 【20】酒精2桶 【21-1至21-21】乙酸異丙醇21桶 鑑定項目編號21-1 敘述:透明液體。 數量:驗前總毛重3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0.00 公克:驗後總淨重9.98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拉曼光譜法: (1)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乙酸異丙酯"。 【21-22至21-45】乙酸異丙醇空桶24桶 【22-1至22-7】分裝桶7桶 【23】抽液器1個 【24-1至24-2】石油醚2桶 【25-1至25-2】廢水2桶 鑑定項目編號25-1 敘述:透明液體。 數量:驗前總毛重37.63公克;驗前總淨重13.00 公克;驗後總淨重12.68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 鑑定項目編號25-2 敘述:透明液體。 數量:驗前總毛重39.91公克;驗前總淨重15.00 公克;驗後總淨重14.69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 【25-3】廢水空桶1桶 【26】加熱器1個 【27】加熱器1個 【28-1至28-2】DMF2桶 【29】碳酸鉀1桶 【30】DMF分裝器1個 【31-1至31-3】攪拌器3個 鑑定項目編號31-2 敘述:淡黃色受潮結塊物。 數量:驗前總毛重2.49公克;驗前總淨重1.00公克;驗後總淨重0.96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拉曼光譜法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Etomidate) "。 【32-1至32-2】原料2包 鑑定項目編號32-1 敘述:黃色粉末。 數量:驗前總毛重3.83公克;驗前總淨重3.00公克;驗後總淨重2.99公克。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1)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 "。 【33-1至33-2】攪拌器2個 【34】雜項器具1批 【35-1至35-3】石油醚3桶 【35-4】石油醚空桶1桶 【35-5】石油醚抽液器1個 【36】燒瓶1批 【37】無水硫酸鈉半包 【38-1至38-2】分液漏斗2個 【39-1至39-5】攪拌器5個 【40】攪拌桶3個 【41】冷卻桶2個 【42】活性碳1個 【43】真空機3組 【44】冷凝管4支 【45】雜項器具1批 【46-1至46-3】加熱器3台 【47-1至47-3】旋轉蒸發儀3台 【48】乙酸異丙醇1桶 【49-1至49-4】石油醚4桶 【50-1至50-7】石油醚7桶 【51-1至51-8】乙酸異丙醇8桶 【52-1至52-3】真空機3臺 【53】加熱器1台 【54】乙酸異丙醇1箱 【55-1至55-5】依托咪酯成品5包 ①現場編號【55-1】,驗前淨重67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9.5%,純質淨重66.66公克。 ②現場編號【55-2】,驗前淨重1822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9.6%,純質淨重1814.71公克。 ③現場編號【55-3】,驗前淨重2140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9.0%,純質淨重2118.60公克。 ④現場編號【55-4】,驗前淨重185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8.9%,純質淨重1834.59公克。 ⑤現場編號【55-5】,驗前淨重42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9.6%,純質淨重423.30公克。 【56-1至56-5】依托咪酯成品5包 ①現場編號【56-1】,驗前淨重1641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9.6%,純質淨重1634.43公克。 ②現場編號【56-2】,驗前淨重2084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9.7%,純質淨重2077.74公克。 ③現場編號【56-3】,驗前淨重1704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1702.29公克。 ④現場編號【56-4】,驗前淨重1100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100.0%,純質淨重1100.00公克。 ⑤現場編號【56-5】,驗前淨重97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純度90.7%,純質淨重884.32公克 《現場編號55-1至56-5合計依托咪酯純質淨重1萬3656.64公克》 【57】雜項器具1批 採購清單1份 租賃契約1份 Iphone行動電話1具 藍殼 Iphone行動電話1具 白殼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黃良傑 Samsung GalaxyA55 5G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陳永傑附表二:扣案跨境包裹一覽表編號 扣押時間 船機班次 申報單號碼 主號 分號 貨物名稱 重量(毛重) 備註 1 114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 CX2026 000-00000000 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970公克 本包裹為林霈琦114年12月23日所領取 本包裹為陳永傑115年1月21日所領取 2 115年1月7日凌晨4時許 CX0494 151A9J491V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1964公克 本包裹為陳永傑115年1月21日所領取 3 115年1月7日凌晨4時許 CX0494 151A9J492V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21.5公克 本包裹為陳永傑115年1月21日所領取 4 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 CX0494 151A9J561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34公克 5 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 CX0494 151A9J563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39公克 6 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 RH4568 151A9J566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29公克 7 115年1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 RH4568 151A9J506V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51公克 本包裹為陳永傑115年1月21日所領取 8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CX0466 151A9J642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1988公克 9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CX0466 151A9J641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1982公克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CI5832 151A9J551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1979公克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CI5832 151A9J558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25公克 115年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BR0892 151A9J664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51公克 115年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BR0892 151A9J661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61公克 115年1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 CX0494 151A9J671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25公克 115年1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 CX0494 151A9J670V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溴-4-甲基苯丙酮 2045公克 ㈠❶29小包,驗前淨重2萬8590公克,檢出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95.18%,純質淨重2萬7212.63公克 ㈡❷現場編號1-1,驗前淨重966.4公克,檢出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96%,純質淨重927.74公克 ㈢❸現場編號2-1,驗前淨重970.49公克,檢出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97%,純質淨重941.37公克 ㈣❶至❸合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2萬9081.7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