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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豪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8號、115年度偵字第1279號、115年度偵字第1352號、115年度偵字第1883號、115年度偵字第4446號、115年度偵字第4447號、115年度偵字第4728號、115年度偵字第4928號、115年度偵字第4978號、115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建豪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建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審酌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然未確定,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期甚長,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品多達13,656.64公克【逾13公斤】且純度高達90%至100%,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表示意見後,認無法以具保或電子監控方式代替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5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檢出成分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1 67 依托咪酯 99.5 66.66 2 1822 同上 99.6 1,814.71 3 2140 同上 99.0 2,118.60 4 1855 同上 98.9 1,834.59 5 425 同上 99.6 423.30 6 1641 同上 99.6 1,634.43 7 2084 同上 99.7 2,077.74 8 1704 同上 99.9 1,702.29 9 1100 同上 100.0 1,100.00 10 975 同上 90.7 884.32 合計 13,656.64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