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勝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審卷第53、55頁)、刑事報到單(本審卷第63頁)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認定事實有違誤。被告先前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然未交代細節始末,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

(一)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原審據此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並無違誤。

(二)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提供帳戶數量、被害金額;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前科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三、綜上,檢察官為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