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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誠輝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誠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罪名、是否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澄俐具狀聲請上訴,略以︰1、被告簡誠輝參與程度對量刑之影響未充分反映,2、犯罪動機及對價關係未納入適當考量,3、累犯情形未予加重,尚欠具體衡量,4、量刑結果與整體情節尚難相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然被告之行為對詐欺犯罪之完成具有關鍵性作用,並已對告訴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未為任何填補或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本審卷第181頁),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㈢檢察官以上開情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判決業已

審酌檢察官所指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10萬元,尚未取得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扛神尊,住在宿舍,為身心障礙人士,依靠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7-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誠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誠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11月14日」前補充「民國」;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14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刪除之;㈣證據補充:被告簡誠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共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卷第第181至183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李澄俐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利、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2號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至嘉義市西區北興派出所旁之統一超商,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李澄俐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顧老王」、「弘鼎線上營業員」、「林婉茹」向李澄俐佯稱:下載「弘鼎plus」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澄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14時6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澄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澄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誠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獲取10萬元不等之報酬,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澄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各1份。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澄俐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