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鈺英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鈺英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張鈺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145頁),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請求安排調解,於考量和解情形後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自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惠滿、李國良、葉曉庭、郭惠珠、鄒瑋駿、簡詒娟達成調解,並各給付告訴人黃惠滿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李國良15萬元、告訴人葉曉庭1萬6,000元、告訴人郭惠珠3萬元、告訴人鄒瑋駿10萬元、告訴人簡詒娟10萬5,000元,而已分別全部、部分履行對告訴人黃惠滿、李國良、葉曉庭、郭惠珠、鄒瑋駿、簡詒娟之調解或和解之內容,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97、161-163、165-167頁),堪認被告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容任他人持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經利用於詐欺犯行之帳戶數量、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上開與告訴人黃惠滿、李國良、葉曉庭、郭惠珠、鄒瑋駿、簡詒娟分別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受害人數共12人,其所為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輕,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黃惠滿、李國良、葉曉庭、郭惠珠、鄒瑋駿、簡詒娟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然本案尚有告訴人劉家豪、黃建文、潘建銘、陳麗玲、林志信、孫國洋等6名告訴人未獲賠償,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對於上開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獲賠償之6名告訴人亦難期公允。況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得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亦可兼顧刑罰之教化效果,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10行「於同年10月1日某時許,」補充為「接續於同年10月1日某時許,」、第21行「加重」刪除、第23至24行「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倒數第4行「不詳錢包地址」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鈺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實際詳細過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審理中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法特定,且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無實益,故不宣告沒收。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1 黃惠滿 詐欺集團成員藉黃惠滿因網路上不實股票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君」向黃惠滿佯稱:得於「天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黃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11日9時56分許,19萬9,000元 MAX帳戶 2 劉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劉家豪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連結而加入不實投資股票粉絲頁之機會,以LINE暱稱「劉炯德」、「林佩妤(投顧助理)」向劉家豪佯稱:得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9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1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② 113年11月19日18時41分許,9萬9,000元 MaiCoin帳戶 3 李國良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李國良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美玲」、「先進營業員NO.8」向李國良佯稱:得於「Pgiapro」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5時31分許 44萬4,500元 ①113年11月20日15時35分許,36萬9,000元 ②113年11月20日15時35分許,7萬9,000元 ①MAX帳戶 ②MaiCoin帳戶 4 葉曉庭 詐欺集團成員藉葉曉庭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永益楊舒玥」、「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葉曉庭佯稱:得於「YYZQ」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及繳納風險管控費、服務費等費用始得出金云云,致葉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①113年11月21日10時45分許,99萬9,000元 ②113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49萬9,000元 ③113年11月22日0時許,49萬9,000元 ①、②、③ MAX帳戶 5 黃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黃建文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吳佩宜」向黃建文佯稱:得於「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4時42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6日14時43分許,19萬9,000元 MAX帳戶 6 潘建銘 詐欺集團成員藉潘建銘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李雅綺」、「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向潘建銘佯稱:得於「泓奇E」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2日9時27分許 ②113年11月22日9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11月22日9時31分許,19萬9,000元 MAX帳戶 7 郭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郭惠珠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陳浩」向郭惠珠佯稱:得於「https://revolut.ygvbhur.com」、「https://lut.ygvrevolu.com/h5/#/pages/my/index」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6日15時8分許 ②113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12分許,9萬9,000元 MAX帳戶 8 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藉陳麗玲因不實投資簡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黃思麗」、「吳宗佑」向陳麗玲佯稱:得於「YZQZ-PLUS」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3時5分許 37萬元 113年11月20日13時12分許,36萬9,000元 MaiCoin帳戶 9 林志信 詐欺集團成員藉林志信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股林漫步胡妤桐助理」向林志信佯稱:得於「兆昇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志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9日17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9萬9,000元 MAX帳戶 10 簡詒娟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簡詒娟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周小姐」向簡詒娟佯稱:得應徵線上居家工作,惟須先依指示申辦帳戶及匯款始得開始工作云云,致簡詒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 ②113年11月20日11時49分許 ①60萬元 ②5萬元 ① ⑴113年11月15日11時26分許,45萬元 ⑵113年11月15日11時27分許,14萬9,000元 ②113年11月20日11時53分許,4萬9,000元 ① ⑴MAX帳戶 ⑵MaiCoin帳戶 ②MaiCoin帳戶 11 孫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藉孫國洋因社群軟體TIKTOK上不實投資資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鄧佩緹」向孫國洋佯稱:得於「兆昇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孫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7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6日17時56分許,9萬9,000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MAX帳戶 12 鄒瑋駿 詐欺集團成員藉鄒瑋駿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蔡雅微」、「遠通營業員」向鄒瑋駿佯稱:得於「遠通Max」APP上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鄒瑋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 37萬2,750元 113年11月26日11時53分許,37萬1,000元 MAX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鈺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霆總監」(下稱「陳霆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間之對價,由張鈺英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同年10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X(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TWD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禾亞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霆總監」使用,並於交付前,分別於同年8月26日某時及同年9月24日某時,先依「陳霆總監」指示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設定上開MAX、MaiCoin及禾亞帳戶之入金地址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陳霆總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陳霆總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臺銀帳戶、MAX、MaiCoin、禾亞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惠滿、劉家豪、李國良、葉曉庭、黃建文、潘建銘、郭惠珠、陳麗玲、林志信、簡詒娟、孫國洋、鄒瑋駿,致黃惠滿、劉家豪、李國良、葉曉庭、黃建文、潘建銘、郭惠珠、陳麗玲、林志信、簡詒娟、孫國洋、鄒瑋駿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之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嗣黃惠滿、劉家豪、李國良、葉曉庭、黃建文、潘建銘、郭惠珠、陳麗玲、林志信、簡詒娟、孫國洋、鄒瑋駿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張鈺英坦承臺銀帳戶、MAX、MaiCoin、禾亞帳戶均為其申設,並與「陳霆總監」約定報酬後,依「陳霆總監」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出租上開帳戶予「陳霆總監」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陳知悉詐欺宣導事宜,且不知悉「陳霆總監」之真實姓名、年籍,「陳霆總監」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取信被告之事實。 3.被告自陳知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用以操作虛擬貨幣使用,且知悉設定後會提高轉帳額度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惠滿提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惠滿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家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家豪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國良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PGiA」APP操作介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國良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曉庭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建文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文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潘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建銘提供「李雅綺」LINE個人頁面、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建銘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郭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惠珠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惠珠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玲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麗玲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志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志信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信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簡詒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簡詒娟提供匯款憑證影本、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簡詒娟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孫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國洋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鄒瑋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鄒瑋駿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截圖、「遠通Max」APP操作介面截圖、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鄒瑋駿受騙後轉 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14 1.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11號函及附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87號函及附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4.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14年9月19日嘉南營字第11400028451號函及附件帳號異動查詢、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關懷提問項目影本 1.證明臺銀帳戶、MAX、MaiCoin、禾亞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臨櫃將臺銀帳戶與MAX、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於113年9月24日臨櫃將臺銀帳戶與禾亞帳戶之入金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經關懷提問均回應無異常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督導Jess」指示註冊MAX、MaiCoin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霆總監」指示註冊禾亞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陳霆總監」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臺銀、MAX、MaiCoin、禾亞帳戶資料予「陳霆總監」之事實。 1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惠滿、劉家豪、李國良、葉曉庭、黃建文、潘建銘、郭惠珠、陳麗玲、林志信、簡詒娟、孫國洋、鄒瑋駿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