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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至緯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至緯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至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㈡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案未經審理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無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僅與部分告訴人【註:即告訴人黃怡瑄】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地位、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其餘告訴人【註:即黃育紹、葉沛誼、沈虹】均成立和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損害完畢,足認被告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住在宿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自陳因本案亦受有合計新臺幣1萬4693元損失(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金簡上卷第9頁),與全部告訴人均表示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金簡上卷第19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金簡上卷第51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25頁),顯對被告處遇均已有共識,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