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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慈謙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李恒律師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慈謙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高慈謙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高慈謙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不含犯罪所得之認定)、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新增被告高慈謙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除被告高慈謙所擔任之提供帳戶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及LINE暱稱「Le」之共犯外,尚另有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將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之人,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之共犯,足認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人數至少有3人,故被告所為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罪,應有違誤。另就附表編號1、3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提起上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惟查現今詐欺犯罪雖屬猖獗,然所使用之手法不一而足,集團式犯罪雖屬大宗,惟亦不乏2人合作之詐騙。且為避免檢警查緝,詐欺共犯之間不必然具有橫向聯繫,未必可預見有其他人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宜,僅與1人有對話紀錄,自該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查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要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是以,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對不同告訴人(共4名)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與「L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賺取相當對價,而出於自主決定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打出,行為時亦未遭受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經手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雖非鉅款。然面對我國層出不窮之詐欺、洗錢犯罪,立法者不僅增加防範洗錢之立法密度,更甫於113年7月提高洗錢之法定刑度。本件受害金額相對低,僅係侵害法益程度較低,並非據此可謂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實有不當,就此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且透過虛擬貨幣移轉方式,將使不法所得難以追償有預見可能。竟為賺取利潤而提供數帳戶給不詳之人,收受層轉之詐欺款項,又依不詳之人指示將現金換成虛擬貨幣,打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本審卷第132.3-132.

5、177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168-169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相當、係與同一人配合等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除附表編號1、3因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低於法定刑度有所不當,已如前述外,如附表編號2、4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併科罰金,並無明顯違失之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107頁)。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

1、原判決以被告犯本案期間共計獲利1萬6千元,平均於4次犯行主文項下沒收。然對照如附表4位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匯出款項之差額,可見:附表編號1無差額、附表編號2差額7千元、附表編號3無差額、附表編號4差額2萬元。被告於本審審理時陳稱:並不是每次匯錢,對方都會給我生活費,這些差額是對方給我的生活費等語(本審卷第167-168頁)。故如附表編號1、3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4千元,亦有違誤。檢察官既就本件全部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均應撤銷改判。

2、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7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共犯「Le」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14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賴頤宣 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高慈謙再依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號,以該款項購買虚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3年10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高慈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A帳戶) 113年10月20日23時4分許,匯款 3萬元 BitoPro 入金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下稱C 帳戶) 賴頤宣於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詐騙客服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8張、詐騙APP頁面截圖、A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44-54、88-101、181頁) 高慈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曾翊旎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於(第一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高慈謙再依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3年8月23 日20時22分 許,匯款1萬元 A帳戶 113年8月23 日21時58分 許,匯款1萬元 MAX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D帳戶) 曾翊旎於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5張、詐騙APP頁面截圖、A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22、27、55-58、115-118、120-131、180頁、偵卷第131、133、137頁) 與原審判決相同。 113年9月1日15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9月1日17時20分 許,匯款9萬5,000元 113年9月1日16時35分 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1日16時57分 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3日10時38分 許,匯款1萬元 113年10月6 日18時26分 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6 日21時43分 許,匯款4萬8,000元 113年10月6 日22時34分 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6 日23時12分 許,匯款5萬元 C帳戶 3 盧詩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於(第一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嗣高慈謙再依 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指示於 (第二層)右列時間將右列 金額匯入右列 帳戶後,以該 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 。 113年11月9 日21時35分 許,匯款1萬元 A帳戶 113年11月9 日22時8分許,匯款1萬元 C帳戶 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詐騙客服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A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59-74、142-143、148-158、180頁) 高慈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林芸慈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佯稱可投資虚 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於(第一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A帳戶 。嗣高慈謙再 依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指示 於(第二層)右列時間將左 列金額匯入左 列C帳戶後,以該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則將(第一層)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B帳戶之右列金 額作為高慈謙 提供本案帳戶 之報酬。 113年9月25 日15時58分 許,匯款5萬元 A帳戶 113年9月25 日17時33分 許,匯款9萬元 C帳戶 林芸慈於警詢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A帳戶、C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29、35、75-79、172、174-177、180頁) 與原審判決相同。 113年9月25 日16時12分 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26 日15時51分 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27 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2日20時41 分許,匯款 5萬元 113年10月12日21時19 分許,匯款 5萬元 113年11月19日20時33 分許,匯款 1萬元 高慈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無 無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