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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方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金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方柏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科處被告「緩刑2年

」部分,與論罪科刑欄記載「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部分,存有矛盾,故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之說明,並未互相適合,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參諸前揭說明,緩刑與所附負擔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然與宣告刑間,並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部分。本案檢察官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部分如經本院撤銷或改判時,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是本案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所附負擔部分,然不及於未聲明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宣告刑、沒收部分。則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宣告刑、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黃方柏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主文記載緩刑2年,論罪科刑理由卻記載緩刑5年,主文與理由矛盾,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緩刑之諭知既有可議,無可維持,而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緩刑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陸○○2人均調解成立,而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查(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陸○○2人協商而賠償其等損失,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尚未向上開告訴人陸○○2人支付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條件中,於本院判決日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且僅本案緩刑期間內之履行始為緩刑條件,逾緩刑期間之部分則否,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後仍應本於調解筆錄確實履行賠償,且不影響各該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陸○○2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於本院判決日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編號 應履行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122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13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