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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格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政格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李政格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地19條第1項後段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1.檢方原具體求刑與判決結果落差過大:本案起訴書中,檢察官已審酌被告行為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因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刑度甚至得易科罰金,與檢方求刑差距甚大,顯然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

2.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之危害性遠高於一般帳戶案:被告不僅提供郵局帳戶,更提供了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這些帳號將詐騙所得迅速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相較於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使得犯罪所得更難以追查與扣押,嚴重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沒收。原審雖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但量刑時未能充分反映「虛擬貨幣洗錢」對金融秩序造成之高度破壞,尚有未洽。

3.被害人損失金額非輕:本案被害人簡○○、賴○○、舒○○三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6萬元、44萬元,合計達100萬元。被告之行為導致百萬贓款瞬間遭隱匿,雖然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僅量處4月徒刑,恐使社會大眾誤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人洗錢之法律代價輕微,難以遏止類此犯罪。

(二)緩刑宣告雖考量調解,但未審酌履行風險與預防犯罪之必要性:

1.分期履行期間長,緩刑宣告宜更審慎:原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予緩刑3年。惟查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對被害人之賠償係採分期付款,履行期間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長達兩年半以上。實務上常見被告於取得緩刑確定後,即拒絕或延遲履行賠償義務。原審雖定有附負擔緩刑,然面對利用高科技金融工具犯罪之類型,若刑度本身過輕且輕易給予緩刑,恐難以維持刑罰之威嚇力。

2.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雖無前科且自白犯罪,然其犯行涉及提供高科技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供詐欺集團作案,此類犯罪手法乃當前政府全力打擊之重點。僅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合意(且尚未履行完畢),即給予得易科罰金之輕刑並宣告緩刑,實嫌過寬。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量刑部分:

1.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存在內在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亦可能欠缺明確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裁量空間,於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之觀點。

2.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所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所之帳號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賴○○、舒○○、被害人簡○○達成調解及其履行情形,兼衡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內容),雖未如期履行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然核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將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等情納入審酌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況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已開始繼續履約給付各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份、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部分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參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從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宜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法院以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而為緩刑之宣告,如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除非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其業與告訴人賴○○、舒○○、被害人簡○○於本院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59至61頁、第6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所應分擔賠款予告訴人賴○○、舒○○、被害人簡○○,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可知原審判決緩刑基礎係立於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為主要考量。而查,被告雖因家中變故,於原審判決後未完全如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開始依照原調解條件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及事後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因一時經濟困窘無法如期給付遽認被告未見悔悟之心而有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告訴人舒○○於電話紀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認為被告還是有心賠償,可以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過半數之告訴人對被告處遇亦有相當共識。

3.原審為被告緩刑宣告為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本院本應採取低密度審查基準,而原審為緩刑宣告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亦無恣意濫用權限且無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緩刑諭知不當,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期間)部分:

(一)原審審酌上開各節而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給付前2、3期之賠償金額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嗣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過短,即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期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原審所述之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開始依照原調解條件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詳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仍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然查,被告給付前2、3期之賠償金額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期間曾長達6至7個月(6、7期)未如期履行賠償責任,有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3頁),可見被告是否能持續遵循後續之賠償條件並記取教訓,仍有待更長時間之檢驗及觀察。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和解條件,爰撤銷原判決諭知3年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賴○○ 李政格應給付賴○○7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600元予賴○○。 舒○○ 李政格應給付舒○○13萬2,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400元予舒○○。 簡○○ 李政格應給付簡○○9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簡○○。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