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衍潏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4、8701、12178、1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衍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妤華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陳衍潏(原名:陳思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網路上所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son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Jason」)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4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資砡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Jason」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予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另接續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5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國光客運嘉義小苑子站,以客運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Jason」所指定之國光客運新營阿賢站予指定之身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並將上開4個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Jason」,以此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予「Jason」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衍潏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四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周建均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周建均等13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陳衍潏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嗣因周建均等13人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衍潏行為時,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高○翔屬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金簡上卷第254、260、3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7至3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
第366、386頁),且有被告所提其與「Jason」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Ez速命貸專業代辦/貸款/資金需求」專頁擷圖、國光客運寄件單據、本案四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31516號函暨所附函查事項之查覆說明、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權宜事項資料查詢、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個人戶)、未成年受僱人開戶證明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5年5月15日一嘉義字第000056號函暨所附iLEO線上開戶認證聯、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64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5年5月26日嘉義字第1150001641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13、151至16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7至77、83至128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周建均等1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之單據憑證、報案資料、本案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四帳戶之時間,及起訴書附表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法等內容,有多處與本案卷證不相符之處(例如將施用詐術時間113年誤載為112年),爰由本院依卷存事證逕予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㈡被告依「Jason」之指示,將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陸續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國光客運寄件等方式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Jason」後,本案四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贓款使用,相關詐騙得款經轉、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是該等帳戶自已成為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工具。而被告對於上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乙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42-1頁),且依其自陳行為時為大學肄業,曾在壽司店打工、在動畫公司上班,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機車貸款、手機貸款等情(本院金簡上卷第24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情形,且依其與「Jason」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申辦包含本案四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至少7個(本院金易卷第155頁),以供薪資轉帳、繳納貸款等用途,而依卷附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100、105至106頁),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之頻率非低,是以被告過往工作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匯係憑密碼交易,並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自當甚為瞭解。又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相關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之情況,對此亦不可能毫無所悉。
⒊對於被告所聯繫「代辦貸款業者『Jason』」之身分,參諸被告
歷來之供述,均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Ez速命貸專業貸款之頁面,上面有附聯絡人的Line連結。加入後與我接洽的人就是「Jason」。我原本不認識「Jason」,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或與他視訊過,我們就是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背景我都不清楚,只知道他於對話中提供的公司名稱、地址,我有使用Google地圖搜尋他提供的地址,當時有出現該地址及「Ez速命貸」之商家照片。我提供之收件單據上所列收件人為「楊茂喜」,這是「Jason」提供我的收件人姓名,但我不確定是不是「Jason」本人等語(警6089卷第6頁;警3427卷第3至4頁;本院金易卷第7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44至246頁),可見關於「Jason」該人在所屬之公司職稱或職務內容為何、具備申辦何種融資或貸款之專業、經歷、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等節之資訊,實際上均付之闕如,是被告所稱之「Jason」是否確為代辦貸款業者,已非無疑。而被告與「Jason」既素不相識,彼此間除經由Line討論以「補登營業買賣」方式美化本案四帳戶之金流以便向銀行申貸款項外,並未長時間實際相處,則被告對「Jason」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之瞭解程度,自無可能如一般人長期互動往來般熟悉,換言之,「Jason」自非與被告具密切親誼或具有堅定信賴關係之人,則被告既自承對於「Jason」並無穩固之信任關係,則其歷來空言聲稱因為相信「Jason」可以協助其申辦貸款,所以就配合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云云,顯乏客觀而堅實之信賴基礎。再觀諸被告與「Jason」間之文字對話紀錄,被告依「Jason」指示,於將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前,僅曾簽立「Jason」提供之1份合約書,而「Jason」亦曾應被告要求提供其先前「成功為他人代辦貸款之紀錄」予被告瀏覽(本院金易卷第157、160頁),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份合約書內容或「Jason」傳送之「過件紀錄」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且其對於合約書上所列簽約他方之姓名究竟為何亦無從確定(本院金簡上卷第246頁),是縱令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曾與「Jason」書立任何合約,仍不足以查知「Jason」之真實身分,更無從以「Jason」提供尚待查證真實性之「過件紀錄」即得證明其具有合法代辦貸款資格或確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實。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經一併交付,他人無須待帳戶所有人配合,即可自行提領或處分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帳戶所有人既無從掌握資金來源,亦難以追查、控制提款卡實際使用情形,甚至提款卡及密碼日後恐有無從取回之可能,依被告之學識、工作知能及社會閱歷既難對上情諉為不知,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專屬其個人使用且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之本案四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國光客運寄件等方式寄交「Jason」,並傳送Line訊息告知「Jason」提款卡密碼,使「Jason」取得本案四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被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有遭不熟識之他人作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款項,甚至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⒋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我有欠4項貸款,當時四處借錢,不確定借錢對象。我不太清楚「Jason」所說「會計幫你補登一份營業買賣,讓你以自營商方式申辦銀行之中小企業貸款」之意思為何,也不知道「營業補登買賣」是什麼,「Jason」有透過電話告知我這是一種美化帳戶,我的帳戶裡面會有資金在流動,把錢轉進來,可以讓我順利把貸款貸下來,他讓我以為這是一種新型貸款方式,資金來源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把握對方匯進來的金流都是合法的。當時我沒有提供擔保品或保證金,也沒有作對保流程。我之前有申辦貸款4次,沒有人要求我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依照我的經驗,一般貸款不需要他人金錢匯進自己的帳戶以美化帳戶等語(本院金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45至246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乙事並非全無經驗之人,而倘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資力或工作狀態,不足提出工作或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循正當管道直接向銀行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則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取得貸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謂「匯入資金,以創造、美化帳戶內之金流」,無非亦屬為取得貸款之欺瞞手段,自無合法性可言。又被告既不知悉「Jason」之真實來歷,且依其與「Jason」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內容(本院金易卷第155頁),「Jason」僅曾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帳戶存摺影本,未見其與被告具體約定貸款金額、貸款對象、分期期數、利率、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人保或物保等細節,之後即指示被告寄送、提供無從證明實際資力、債信狀況之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美化帳戶金流,此亦顯與一般代辦貸款之常情及審核流程不符。再細觀被告與「Jason」之對話內容,當「Jason」向被告表示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申辦貸款時,被告曾不時提出:「金融卡密碼也要給?那我裡面的錢怎麼半…(照引文字)」、「萬一我帳戶被凍結或是成為警示戶」、「我還是要考慮一下 畢竟金融卡離身我不太放心」、「可是我朋友跟我說這個可能會變成洗錢」、「他說要提款卡 存簿的有一半都是詐騙 就是要洗錢」等質疑(本院金易卷第155至156頁),且於其已依指示提供本案一銀、土銀帳戶資料後,亦曾再傳送:「我很怕被詐騙」、「朋友一直跟我說這是違法的 我就很擔心」、「我除了合約書以外還有什麼保障?」等語(本院金易卷第161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自承:朋友有提醒我,如果把提款卡交給「Jason」有可能會有風險,會變警示戶,朋友有說把提款卡給出去的可能是詐騙或洗錢,但他沒有跟我解釋警示戶是什麼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46頁),益徵被告依其學識、工作知能、社會閱歷乃至於先前申辦手機貸款、機車貸款之經驗,暨其友人曾經明確提醒慎防涉及詐騙、洗錢之風險,顯然明瞭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不論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前或後,均對於「Jason」所述募集帳戶資料之用途存有疑慮,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四帳戶資料之人不致持以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乙情,亦難認有何確信之基礎。是被告應可預見在無正當或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專屬其個人使用且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之本案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單純在網路上接觸,真實姓名、來歷背景俱不詳,且素未謀面之「Jason」,將使本案四帳戶有高度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從而,被告於前述怪異情況下,猶輕易將一般申請核撥貸款無需提供之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交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Jason」,以合法性存疑之方式及管道申辦貸款,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未來會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甘冒以來源不明資金製造帳戶金流之高度異常風險,率予交付本案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以致本案四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四帳戶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致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甚明。⒌本案四帳戶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8日先後由被告依指示
寄交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Jason」前,其中本案新光帳戶僅有餘額4元、本案一銀帳戶內餘額則為305元、本案台新帳戶之餘額為12元、本案土銀帳戶餘額更為0元等情,有本案四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67、100、105、121頁),由此足知被告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四帳戶資料予「Jason」,縱該等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其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等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提供出去之前,帳戶應該沒有什麼錢,我也沒再刷本子確認」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4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且尚可因此獲得貸款成功之機會,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因而抱持僥倖心態,就所預見相關資料淪為他人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不以為意,至為灼然。
⒍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Jason」指示提供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Jason」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本案四帳戶,其主觀上已有將該等帳戶交由他人轉帳或匯入款項等使用之認知(將其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流通資金,以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之假象),且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四帳戶,被告並無實質控制權限,亦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流向,是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對於轉、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予以提領、轉帳後,恐遮斷實際金流而形成斷點,進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所認識。故被告既非不能預見不法犯罪份子可能利用本案四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藉由提領、轉帳等方式達成隱匿詐騙得款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猶為快速獲取所需貸款,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任意提供具有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識其來源而為洗錢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方自白犯罪,其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為得減而非必減)外,①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②依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Jason」,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本案四帳戶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Jason」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四帳戶之使用權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陌生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本案四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轉帳或提領而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前述本案四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該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如前述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金簡上卷第365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113年1月5日晚上9時6分許、113年1月8日下午3時3分
許,陸續寄送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Jason」,容任「Jason」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Jason」,嗣本案四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四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從速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則原審逕以檢察官起訴書論罪之法條,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論處被告無故提供帳戶罪,未論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而於量刑上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附命支付公庫款項之緩刑負擔,量刑實屬過輕,而有輕縱之虞,尚非無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快速獲取所需資金,仍輕率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卷第355至356頁),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四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林易昌、吳禹賢、盧柏凱、陳鴻、陳妤華及被害人楊俊彰分別調解成立,且除告訴人陳妤華部分尚待被告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外,其餘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據被告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5年7月16日、115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擷圖存卷足憑(本院金易卷第219至22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5至229、269、271、40
9、441頁),足認被告已設法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卷第3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易昌、吳禹賢、盧柏凱、陳鴻、陳妤華及被害人楊俊彰調解成立,除告訴人陳妤華外,均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頗有悔意,且具有賠償他人損害之誠意,而附表一扣除上開調解成立者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前經本院歷審通知,均未到院試行調解(本院金易卷第217至21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3至224、356之1頁),此部分未能調解成立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陳妤華之權益,並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公訴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86至387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陳妤華所受之損害,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入本案四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金簡上卷第67、95至102、105至106、121至123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曾將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金簡上卷第24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案情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是法院如認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一性,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定。
㈡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曾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顯現,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其行為涉犯上開罪名享有充分答辯之機會。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成立前揭罪名,等同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係受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又本院所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於起訴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若本院合議庭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為實體判決而確定,將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從而,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轉匯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之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1 周建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周建均,再對其訛以:可投資手工茶杯,保證獲利、穩赚不賠云云,致周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帳6,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周建均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警3427卷第30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427卷第25至29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427卷第16至22頁) 2 陳妤華 (原名:陳阿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依依」之名義結識陳妤華,再向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並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陳妤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8萬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妤華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3427卷第38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427卷第33至37頁) ⑶告訴人陳妤華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3427卷第40頁) ⑷告訴人陳妤華所提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警3427卷第42至43頁) ⑸告訴人陳妤華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3427卷第44至45頁) ⑹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427卷第16至22頁) 3 顏昱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偽以Line暱稱「康玉容.容展清潔工坊」之名義,向顏昱瑞佯稱:需借款5萬元,隔天償還云云,致顏昱瑞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1月12日晚上7時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顏昱瑞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3427卷第53至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427卷第46至52頁) ⑶告訴人顏昱瑞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3427卷第55至56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427卷第16至22頁) 4 陳則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結識陳則宇,再偽以Line暱稱「Anne」之名義,對其佯稱:可在GVD Markets資本網站儲值資金,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則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則宇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3900卷第12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900卷第19至23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900卷第39至49頁) 5 陳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Eatgether結識陳鴻,再接續偽以Line暱稱「陳洛依」、「鄧義民」、「施嘉怡」等名義,向陳鴻佯稱:可在woodmart網站投資古董收藏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鴻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②112年1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帳2萬3,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⑴告訴人陳鴻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900卷第16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900卷第26至30頁) ⑶告訴人陳鴻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3900卷第31至36頁) ⑷本案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900卷第37至38頁) 6 楊俊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偽以Line暱稱「Luna」之名義向楊俊彰訛稱:可投資金油滴茶碗,產品是限量版的,會不斷增值,未來漲幅很大,可藉此獲利云云,致楊俊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帳2萬6,3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楊俊彰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6089卷第10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89卷第40至42、128頁) ⑶被害人楊俊彰所提與Line暱稱「Luna」之人間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暱稱「Luna 」之人之個人主頁擷圖、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6089卷第62至65頁) ⑷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900卷第39至49頁) 7 張壬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可以經營網路商家,且不須囤貨,並寄送也由客服處理」之廣告,吸引張壬豪瀏覽後與之聯繫,再偽以Line暱稱「GladbuyQ6899」之名義,對張壬豪佯稱:若要經營網拍,可下載並註冊「gladbuy」APP,並儲值資金,若儲值金額不夠,出貨將會受到裁罰且會遭凍結帳戶云云,致張壬豪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9日晚上7時31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張壬豪113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警6089卷第12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89卷第43至45、129頁) ⑶告訴人張壬豪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6089卷第66至69頁) ⑷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900卷第39至49頁) 8 林易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先後偽以Line「Sanel」、「施嘉怡」等名義,向林易昌佯稱:可投資日本茶碗獲利云云,致林易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1月9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易昌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6089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89卷第46至50、130頁) ⑶告訴人林易昌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6089卷第70至80頁) ⑷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900卷第39至49頁) 9 吳禹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金度懶」之名義,刊登販賣二手釣具之文章,吸引吳禹賢瀏覽後與之聯繫,再向吳禹賢佯稱:同意交易,但吳禹賢須先匯付1萬元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禹賢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禹賢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6089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89卷第51至53、131頁) ⑶告訴人吳禹賢所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Line個人主頁擷圖、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Line對話訊息擷圖、存款帳戶查詢頁面擷圖(警6089卷第81至89頁) ⑷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900卷第39至49頁) 10 盧柏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先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向盧柏凱佯稱:欲購買安全帽,需要盧柏凱開設蝦皮賣場云云,嗣再偽以「蝦皮客服」、「第一銀行客服」等名義,向盧柏凱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盧柏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晚上8時16分許,轉帳3萬1,066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盧柏凱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6089卷第23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89卷第54至57、132頁) ⑶告訴人盧柏凱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蝦皮拍賣頁面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警6089卷第90至93頁) ⑷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900卷第39至49頁) 11 高○翔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易发发」之名義,向高○翔佯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原神之帳號,欲透過「Unity」平臺進行交易云云,嗣再偽以「Unity客服」之名義,向高○翔訛以: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凍Unity平臺之帳戶云云,致高○翔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晚上8時31分許,轉帳4萬0,001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高○翔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6089卷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89卷第58至61、133頁) ⑶被害人高○翔所提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6089卷第94至109頁) ⑷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900卷第39至49頁) 12 吳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偽以Line暱稱「吳珍稀」之名義,向吳秀琴佯稱:需先支付解凍金,始能核發信用貸款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轉帳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吳秀琴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6206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206卷第18至20、54頁) ⑶告訴人吳秀琴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6206卷第25至3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6206卷第16至17頁) 13 鄭雅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假冒為鄭雅慈之表嫂,對其佯稱:需借款5萬元,隔日中午前會還款云云,致鄭雅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鄭雅慈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6206卷第10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206卷第21至24、55頁) ⑶告訴人鄭雅慈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6089卷第32至3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6206卷第16至17頁)
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陳妤華 4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妤華4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7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