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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15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世民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判處拘役刑度並諭知緩刑

宣告等語。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合計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張歆慧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上開各該對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各項量刑因子,並兼顧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人張歆慧達成和解願意填補所生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雖以上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張歆慧達成和解等情狀,均已為原審充分審酌,被告上訴後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知悉及此猶貿然提供3個帳戶予「貸款專員~林曉」、「香港-林主管」使用致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更導致3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洪靜茹及陳姵蓉達成調解,顯見被告與張歆慧外之告訴人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多數告訴人和解或多數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與被告緩刑之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02號等提起公訴(簡上卷第65頁至第72頁),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6號案件審理中(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件尚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