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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雪雲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氏雪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2行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後方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范氏雪雲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氏雪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5年4月9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被告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為白鳳琴、楊文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被告本案主要係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文彬告知,始悉另案被告白鳳琴欲以高價徵求他人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名下之彰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證人楊文彬,進而輾轉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侯龍生、方瓊瑤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況酌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未曾與另案被告白鳳琴聊天,亦無另案被告白鳳琴之聯絡方式。從頭到尾向其索要帳戶之人皆係另案被告楊文彬(本院金訴卷第50頁),是對於被告而言,與其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乙事有關之人,至多僅有另案被告楊文彬、白鳳琴2人,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本案之相關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另案被

告楊文彬,由另案被告楊文彬轉交予另案被告白鳳琴,嗣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侯龍生、方瓊瑤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彰銀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又其所為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坦承犯行,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犯罪利得、本案2位告訴人業於另案被告楊文彬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中,與另案被告白鳳琴調解成立,其等所受損害已如數獲得填補等情(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金訴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擔任品質檢查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96元,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本案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並曾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旨(本院金訴卷第1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2位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曾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警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9號被 告 范氏雪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雪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3月21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當面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文彬,由楊文彬轉交予白鳳琴(楊文彬、白鳳琴所涉犯行,現由法院審理中),再由白鳳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侯龍生、方瓊瑤,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侯龍生、方瓊瑤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龍生、方瓊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氏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10萬元為代價,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楊文彬,再由證人楊文彬轉交予另案被告白鳳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另案被告白鳳琴,她說她朋友在國外要匯錢給她,但她帳戶有限額,所以要借用帳戶,我有問證人楊文彬有無借帳戶給她,證人楊文彬說有,我才放心借給她,且我想這應該是合法且還可以拿到報酬10萬元,我認為這樣可以,但後來我看證人楊文彬與另案被告白鳳琴的LINE對話內容怪怪的,才後悔想拿回提款卡云云。 2 證人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文彬收受被告所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另案被告白鳳琴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前,證人楊文彬有將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報酬10萬元乙事告知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楊文彬向被告借用彰銀帳戶資料時,被告表示需再考慮,而被告經1個晚上思考後,才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證人楊文彬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侯龍生、方瓊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告訴人侯龍生、方瓊瑤遭詐欺集團誆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警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侯龍生、方瓊瑤分別轉帳至彰銀帳戶,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之報案資料(含調查筆錄、被告與證人楊文彬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知悉另案被告白鳳琴將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收款、提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翌日即反悔,而欲取回該等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范氏雪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在我國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欲收受他人匯款,理應利

用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以避免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所生交易紛爭。又縱另案被告白鳳琴所述其名下金融帳戶轉帳達限額乙情屬實,其亦可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進行交易,或協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轉帳即可,實無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而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取得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實質控制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內容,顯悖於一般金融交易習慣而實難輕信。

㈡再者,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其信任證人楊

文彬及另案被告白鳳琴,且認為出借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白鳳琴係合法之行為。然依證人楊文彬所述,被告知悉另案被告白鳳琴欲借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並願意支付報酬10萬元時,被告並非立即應允,而係經1個晚上之深思熟慮始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是觀之,倘被告對另案被告白鳳琴、證人楊文彬所述內容均深信不疑,豈有多加思索之必要?可認被告於出借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早已對渠等所述內容有所懷疑,況被告於出借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翌日,即反悔而欲取回該等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必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借予他人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內容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侯龍生、方瓊瑤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已有證據足認其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繩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證據 1 侯龍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John Chao」向告訴人侯龍生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20時8分許 3萬元 ⑴對話紀錄 2 方瓊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以LINE暱稱「板信-許晉寧Jessie」向告訴人方瓊瑤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18時1分許 5萬元 ⑴對話紀錄 ⑵轉帳明細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