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心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心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心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付「黃○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向蘇郁崴佯稱:欲透過好賣+平台向蘇郁崴購買霧燈,但蘇郁崴需在指定金融帳戶內存入3萬元,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蘇郁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045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崴於114年6月3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0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6頁)、LINE好友資訊
擷圖(警卷第16、18、1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9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2頁)、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詐欺計畫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本院金訴卷第29-30頁)。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提
供高額福利金利誘,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3萬1,045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獨居、配偶已歿,家庭成員有3名子女,惟均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不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4年12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惟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又被告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足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存查(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本院金簡卷第14頁)。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補償告訴人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