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璉
住嘉義縣○○市○○里○○○○0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6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金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案未經審理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自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處理網路交易平台問題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蔡○○ 114年10月15日1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林金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交易平台尚未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4萬9,989元 2 柯○○ 114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 5萬2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交易平台尚未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蔡○○ 林金璉應自115年6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及於116年5月15日前給付3,500元予蔡○○。 柯○○ 林金璉應自115年6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及於116年1月15日前給付3,500元予柯○○。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金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0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545a.sf」(下稱「545a.sf」)、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子駿(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以LINE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蔡○○、柯○○,致蔡○○、柯○○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林金璉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545a.sf」、「李子駿(線上客服)」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陳「545a.sf」、「李子駿(線上客服)」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需要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得協助解除他人帳戶凍結為由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並未詢問或查證實際關連性及使用方式之事實。 3.被告自陳知悉詐欺宣導內容,且不知悉「545a.sf」、「李子駿(線上客服)」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取信被告之事實。 4.被告自陳於114年10月15日知悉有款項匯入本係帳戶,但未加以詢問「545a.sf」、「李子駿(線上客服)」,亦未為任何查證之事實。 5.被告自陳114年10月14日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6日已聯繫不上「545a.sf」、「李子駿(線上客服)」,但因為害怕是不是遭詐騙而拖延至同年月19日才報案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係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提供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柯○○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係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臉書文章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因「545a.sf」、「李子駿(線上客服)」要求而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545a.sf」、「李子駿(線上客服)」對話過程中均未加詢問及查證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柯○○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柯○○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