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韋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丞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蔡丞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丞韋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
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岱君
、曹珺翔,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洪岱君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已與告訴人曹珺翔成立調解,賠償6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2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1號被 告 蔡丞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將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洪岱君、曹珺翔等2人,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其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岱君、曹珺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臺灣詐欺集團猖獗,且已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卻仍於未做任何查證,亦無任何防止濫用措施之情況下,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岱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曹珺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時,已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資料 6 被告寄送上開提款卡之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單據 7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