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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職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職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詐欺手法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先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參與詐欺本案3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而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自無從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金訴卷第3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

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共有3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3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6頁)、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業如前述,足見其應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35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註 謝博帆 楊職松應給付謝博帆8萬1,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6月起至117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 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函文內容(見金簡卷第13頁、第19頁)。 劉志誠 楊職松應給付劉志誠4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6月25日前給付4,000元。 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函文內容(見金簡卷第13頁、第21頁)。 陳彥伯 楊職松應給付陳彥伯7萬8,000元元,給付方式:於115年6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 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函文內容(見金簡卷第13頁、第23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 告 楊職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職松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14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興南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計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佩琴」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告知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謝博帆、劉志誠、陳彥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博帆等3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帆、劉志誠、陳彥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職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寄交其彰銀、凱基帳戶之提款卡計2張予LINE暱稱「佩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8月1日認識「佩琴」,她說要幫我操作股票,要我提供名下帳戶,我不是很懂股票,想找專業人員幫忙,她沒有出示證券證照,對方只有單純說要幫我操作,我就信以為真云云。 2 ①告訴人謝博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博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志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彥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彥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佩琴」之LINE對話截圖、貨件明細 被告依「佩琴」指示,於114年8月6日14時54分許,寄交彰銀、凱基帳戶之提款卡計2張至指定超商門市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彰銀、凱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彰銀、凱基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3人遭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LINE暱稱「佩琴」之全部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因結識網友,遭網友佯以代操投資股票為由,從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全部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現年69歲,自承有投資股票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亦坦言就「佩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並坦承不認識「佩琴」,亦未就「佩琴」所稱之「證券專業人員」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僅以LINE交談6日,即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2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予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佩琴」,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並無任何詢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使得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凱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 帳戶 1 謝博帆 以Telegram暱稱「晨琳 顧問」向謝博帆佯稱:需在「尋覓」網站儲值,始可與直播主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8月9日13時45分 ②114年8月9日14時43分 ③114年8月9日16時15分 ①5000元 ②8000元 ③6萬8000元 彰銀 帳戶 2 劉志誠 以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黃子晴」向劉志誠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9時59分 4萬元 彰銀 帳戶 3 陳彥伯 以Telegram暱稱「婷婷」向陳彥伯佯稱: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完成任務,即可與對方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8月9日14時57分 ②114年8月9日14時58分 ①2萬8000元 ②5萬元 凱基 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