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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小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 罪 事 實黃小溦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之成員為3人以上,及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3年2、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超商,將其向郭麗惠所借用由郭麗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交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nstagram(下稱IG)帳號「dingjiwa」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IG上公開發布虛假抽獎活動廣告,適有陳民泓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dingjiwa」、LINE暱稱「陳政佑」聯絡,「dingjiwa」、「陳政佑」便向陳民泓佯稱其有抽中獎項,但核發獎金需要核實金,需由陳民泓轉帳至指定之帳戶,陳民泓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4時10分許、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77元、5萬9,9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詳附表一),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證據部分:詳附表二。

三、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知與被告聯繫接觸,要其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者,僅有1人(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又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未必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例如: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投資理財專員或檢警等公務員等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其他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及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5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且依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36、37頁)觀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遭人持提款卡跨行提領,足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均為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等情。然查:

(一)被告前因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嗣於115年3月30日經通緝到案並送監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見偵卷三第81至9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卷四第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知悉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會構成犯罪,且遭法院判處罪刑。故其於被緝獲當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予以否認,衡情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畏罪之情形所致。

(二)再者,被告就其如何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上臉書找工作,該工作要我先繳錢、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我沒有存摺,對方說卡片就可以,我說我因為洗錢案件帳戶被凍結,所以沒有自己的提款卡,他說別人的提款卡也可以,但要加上我自己的身分證件,後來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寄送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影本,我現在只記得我是寄到臺北。我應該是在113年2、3月間某天,在嘉義民雄的某家統一超商,將我的證件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寄送到臺北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對其如何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過程、細節,均能明確並仔細交代陳述,且與一般實務上因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類似,故無法排除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則於被告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一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確有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行為僅構成詐欺、洗錢之幫助犯(詳后述)。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三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固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2)如前所述,被告前曾因類似案件經本院罪刑確定之素行。(3)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5)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幣別: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3年4月9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2樓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附表二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黃小澂之陳述 (1)115.5.15本院審理筆錄 本院金訴卷35、36 2 證人郭麗惠 (1)114.5.17警詢 偵卷三9-11 (2)114.5.17檢察官 偵卷三35-37 (3)114.6.23檢察官 偵卷三59-61 3 告訴人陳民泓 (1) 113.4.9警詢筆錄 警卷6-8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9-11 5 告訴人提供之與「dingjiwa」IG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12-16、25-35 6 告訴人與暱稱「陳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17-18 7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19 8 郭麗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36-37 9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四59附表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