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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侑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侑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夏敏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7至20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夏敏英、王惠羣,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夏敏英、王惠羣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部分,更正為「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夏敏英、王惠羣,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夏敏英、王惠羣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侑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

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夏敏英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惠羣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經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敏英達成調解,並有給付部分款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夏敏英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夏敏英(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一所示)。

三、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王惠羣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夏敏英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000元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可證,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獲取之報酬差額1,000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1,000元),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夏敏英達成調解,顯見告訴人夏敏英應係就其等間之利害關係,自行衡量利益狀態後而願就上開金額成立和解,雙方利益已獲得適度調整。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一、鍾侑穎願給付夏敏英新臺幣25,000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20,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夏敏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57分許,向夏敏英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夏敏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1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8時59分許、4萬元 ③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5萬1,100元 2 王惠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向王惠羣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王惠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9時36分許、15萬元 ②112年12月8日9時37分許、5萬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 告 鍾侑穎

(原名鍾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由鍾侑穎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侑穎遂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當時租屋處內,先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復於同年12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夏敏英、王惠羣,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夏敏英、王惠羣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夏敏英、王惠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敏英、王惠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侑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鍾侑穎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出租蝦皮帳戶而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2.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事實。 3.被告自陳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方亦未提供租借帳戶之相關資料取信被告,卻僅因對方提供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被告自陳在高雄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時,因對方有躲躲藏藏感覺而懷疑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發生問題之事實。 5.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後5至6天,因發現本件帳戶內進出金額太高而察覺有異,但對方告知不要擔心而未即時處理之事實。 6.被告自陳因出租本件帳戶取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夏敏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夏敏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精股雲集」APP操作介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夏敏英受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惠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惠羣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惠羣受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夏敏英、王惠羣受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復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夏敏英、王惠羣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夏敏英、王惠羣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且被告取得之報酬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