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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已預見收受使用其帳戶者尚有第三人,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重罪)之構成要件,既涵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輕罪),是上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4.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按時給付和解金;5.前有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取財之前科素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 告 陳柏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修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某時,以每帳戶每星期可獲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樓下夾娃娃機機台下方,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辰哥」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辰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6日22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林宜潤」私訊江品蓉,佯稱欲購買奶粉云云,並傳送大榮貨運取貨資訊假連結網址給江品蓉,江品蓉點擊假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為友,「嘉里大榮物流」稱江品蓉未開通託運條款,須與台中銀行專員LINE暱稱「林淑貞」聯絡,「林淑貞」以電話指示江品蓉操作網銀,致江品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分許、23時7分許及23時44分許,各轉帳4萬9,989元、4萬9,988元及1萬7,071元,共計11萬7,04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品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每星期20萬元之對價,租用郵局帳戶予「辰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品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品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修提出與「辰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被告出租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告訴人江品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江品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①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江品蓉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佳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