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玲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玲明知金融帳戶為供存提轉匯款項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晚間7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軍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許雅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警卷第6-11頁;偵卷第7-19、21-23、85-87頁;本院金易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侑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22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品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35頁)、證人即告訴人繆道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5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6-73頁)。
㈢告訴人盧侑榆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30頁)、告訴
人盧侑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0-31頁)、告訴人黃品諼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0、42、45、46頁)、告訴人黃品諼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44、46頁)、告訴人繆道明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8頁)、告訴人繆道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63頁)、告訴人李孟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82頁)、告訴人李孟憶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2-83頁)。
㈣B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86頁)、B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87頁、偵卷第29-35頁)、A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88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8頁)。
三、補充說明:本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有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就被告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乙節加以詢問(警卷第10頁、偵卷第87頁),是就此部分罪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應從寬認為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B、C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品諼調解成立,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現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配偶、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詐騙方式 1 盧侑榆(提告) 114年9月9日16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15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二手用品批發」張貼販售專輯之貼文,吸引盧侑榆與其聯繫,「二手用品批發」向盧侑榆佯稱:要用賣貨便寄送等語,盧侑榆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黃麗彣」等人,其等復向盧侑榆佯稱:須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盧侑榆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姐姐協助轉帳。 114年9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101元 2 黃品諼(提告) 114年9月9日16時39分許 1萬9,965元 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14時5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jyuk52」張貼販售手燈之留言,吸引黃品諼與其聯繫,「jyuk52」向黃品諼佯稱:要用賣貨便寄送等語,黃品諼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胤禛」等人,其等復向黃品諼佯稱:須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黃品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3 繆道明(提告) 114年9月9日17時5分許 1萬7,998元 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2時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jde104」張貼販售日本菸之貼文,吸引繆道明與其聯繫,「jde104」向繆道明佯稱:要用賣貨便寄送等語,繆道明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等人,其等復向繆道明佯稱:須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繆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4 李孟憶(提告) 114年9月9日14時58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Onlyarjina Bangle」聯繫李孟憶,佯稱:要購買公仔,但要用賣貨便寄送等語,並指示李孟憶陸續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李先生」等人,其等復向李孟憶佯稱:須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李孟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9日14時59分許 2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