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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羽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羽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部分,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羽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橫跨新舊法時期,應逕適用洗錢犯行終了時之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

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青旻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李肅容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青旻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李肅容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因其已與告訴人劉青旻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4萬5,000元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收款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青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交友之名義,向劉青旻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劉青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22分許,匯款23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23萬6000元至遠東帳戶。 2 李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向李肅容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李肅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匯款66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匯款66萬元至遠東帳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被 告 鄭羽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青旻、李肅容等2人,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X帳戶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嗣其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青旻、李肅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提供郵局、MAX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取對價1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對方說詞有問題,亦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合常情,卻為賺取對方允諾之對價,而將郵局、MAX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青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青旻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臨櫃匯款單 4 告訴人李肅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肅容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假投資契約書、銀行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提供郵局、MAX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資料 8 MAX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資料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較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MAX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