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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52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金訴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登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登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在電信門市門口,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正義浩然哥」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向官劉玉英、莊芬嬌施用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官劉玉英、莊芬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登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官劉玉英、莊芬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芬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交付財物之照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官劉玉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本案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30號起訴書。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及詐欺方式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及詐欺方式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其交付本案A、B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A、B門號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騙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517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

本案A、B門號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對價(本院金訴卷第113頁),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案A、B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

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財物 1 官劉玉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起,先後佯為鄉公所人員、警察,接續以本案A門號、LINE暱稱「陳文忠-陳警官」向官劉玉英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官劉玉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保元宮,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黃金手鐲1對、金戒指6個、金手鍊1條、金項鍊2條,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 2 莊芬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1日8時15分許起,先後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接續以本案B門號、LINE暱稱「陳文忠」、「陳文忠-陳警官」、「張介欽」向莊芬嬌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販毒集團主嫌有送黃金及10萬元至其住處,需至住家搜索,並採集其黃金、提款卡上之指紋云云,致莊芬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11住處門口,將其所有之黃金手錶2支、黃金戒指5個、黃金腳鍊1條、黃金項鍊2條(共約6兩6錢,價值79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