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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佳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渝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1,2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蝦皮帳號「Cc95090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另案偵辦中)管理使用,「菁鼎選有限公司」再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購物電商平臺販售物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佳渝在警詢、偵查之自白、台灣Shopee蝦皮帳戶(帳號租賃契約書)截圖2張、與暱稱「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卷第7至24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