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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昱靜於民國113年8月,為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俊安」、「楊坤福」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詎陳昱靜雖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俊安」、「楊坤福」、自稱「梁育仁」之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形成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於113年8月2日某時,假冒徐○○之子陳○○,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徐○○,佯稱投資飲料店需裝潢費用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陳昱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陳昱靜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日11時6分許起,接續臨櫃提領現金36萬4,000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3,000元(2筆)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將領得之現金39萬4,000元攜至臺北市○○街0號交予「梁育仁」,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許俊安」、「楊坤福」、自稱「梁育仁」之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匯、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時自白在卷(審理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固有不當,然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邊緣,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徐○○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和解金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其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先行審理判決而經緩刑宣告,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無法宣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貸款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並未分得報酬,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不得易科罰金,然依法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用以聯繫其餘共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部分僅屬日常聯絡工具,無證據顯示為專供不法使用,沒收與否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法審酌後亦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遭詐騙匯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 ①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以臨櫃、ATM提領及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