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姬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1、15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姬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姬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以虛偽之投資獲利訊息,以誘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吳○○、許○○、蕭○○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匯款,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發布虛偽訊息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金訴卷第120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騙
、洗錢,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在完全不知道網路上自稱「李洪強」之人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依其之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是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0567警卷第6頁),暨本案受害之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尚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
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