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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易昇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易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0時32分」更正為「11時11分」,證據欄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易昇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明琴

、黃詠彬,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明琴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已賠償告訴人黃詠彬8萬元,有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憑,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0號被 告 呂易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透過網際網路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Max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以LINE告知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容任「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明琴、黃詠彬,致陳明琴、黃詠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永豐銀行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陳明琴、黃詠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Max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辦理貸款,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說要幫我包裝成歐洲商人,這樣貸款才有辦法審核通過云云。 2 告訴人陳明琴、黃詠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明琴、黃詠彬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陳明琴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黃詠彬提出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明琴、黃詠彬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204714號函暨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 證明: ①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被告以網路申辦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申辦「不需要還款的資金」,申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Max平台會員帳號,並將該等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明琴、黃詠彬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曾隱誠於114年1月17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永豐帳戶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害人曾隱誠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然被害人曾隱誠警詢時指稱匯款原因係支付工程款,但匯款後自稱呂易昇之人工程未收尾等情,被告雖否認有承攬工程乙節,但不論是否被告所為,依被害人曾隱誠所述,既然先前已施工數月,則此部分應認僅係工程糾紛,難認與詐欺犯罪有關,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陳明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明琴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蘇芯茹」為友,「蘇芯茹」邀告訴人陳明琴加入LINE「風雨同舟」群組及下載「拉格納」APP,告訴人陳明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0時32分許 42萬元 114年1月20日11時11分許 2,000元 被告呂易昇約定轉帳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0日11時12分許 41萬7,000元 2 黃詠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昇營業員向告訴人黃詠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得提領之前投資本金及獲利云云,告訴人黃詠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 8萬元 同上 114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0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