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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馨儀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馨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分別給付蔡宗達新臺幣8萬元、李良偉新臺幣3萬元、翁茂舜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馨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應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邱馨儀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詎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瑀」、「芷儀」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馨儀於115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芷儀」,「芷儀」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馨儀復依「芷儀」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至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受款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前揭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芷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簡訊截圖、與LINE暱稱「芷儀」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129號、第6813號、第7085號、第7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與被害人3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新臺幣) 註: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蔡宗達 (不提告) 115年1月13日下午12時18分許 15萬元 115年1月13日下午12時24分許至28分止 14萬83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 2 李良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12月間以Instagram帳號張貼廣告文章,告訴人李良偉留下LINE ID後,詐騙集團續以 LINE暱稱「鴻源爸」向告訴人李良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良偉陷於錯誤。 115年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 4萬9300元 ①告訴人李良偉115.1.19警詢筆錄(警卷第14-20頁) ②告訴人李良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45-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44頁) 3 翁茂舜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麗雅」、Telegram暱稱「經紀人 麗雅」、「專員-詩涵」向告訴人翁茂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翁茂舜陷於錯誤。 114年1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 7萬元 114年1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 6萬9300元 ①告訴人翁茂舜115.1.21警詢筆錄(警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翁茂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作協議書(警卷第65-6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