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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1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SE 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第7至8行「114年9月18日9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補充為「114年9月中旬某日」、第15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暨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實施之詐術內容為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經檢察事務官確實訊問是否承認本案犯罪之罪名,然其已就本案所涉客觀犯行及主觀想法均詳實供出,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闡明犯罪構成要件後表示認罪,且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應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資,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較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林○○ 114年9月18日9時46分許 140萬元 黃淑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9月19日10時34分許 65萬7,615元 2 陳○○ 114年9月18日10時47分許 40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交友網站,需先繳納會費,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3 趙○○ 114年9月19日10時17分許 32萬5,0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淑萍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9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人照片、身分證照片等個資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上述資料以黃淑萍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件HO

YA BIT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中小企銀、H

OYA BIT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件HOYA BIT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人照片、身分證照片及個資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HOYA BIT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入金及出金紀錄 (1)證明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林○○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件HOYA BIT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個資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本件HOYA BIT帳戶之事實。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