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霈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霈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告知予『郭經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予『郭經辦』後,再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霈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實施詐術之手段如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亦應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經辦」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換被害人交付之金錢為遊戲點數,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郭經辦」就本案告訴人等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按照被害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認本案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全部損害),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本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八)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VIVO V25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購入遊戲點數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廖○○ 113年6月12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洪霈芬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保險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洪霈芬依暱稱「郭經辦」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購買點數卡並將其上資料拍照傳送予「郭經辦」。 113年6月12日16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洪霈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VIVO V25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 113年6月14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申辦貸款,需依指示匯款驗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洪霈芬依暱稱「郭經辦」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購買點數卡並將其上資料拍照傳送予「郭經辦」。 113年6月14日18時3分至8分許,提領4萬9900元 洪霈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VIVO V25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9時25分至26分許,提領3萬元(編號2、3合併計算) 3 陳○○ 113年6月14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洪霈芬依暱稱「郭經辦」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購買點數卡並將其上資料拍照傳送予「郭經辦」。 113年6月14日19時25分至26分許,提領3萬元(編號2、3合併計算) 洪霈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VIVO V25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前因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經辦」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由洪霈芬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郭經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洪霈芬旋依詐欺集團成員「郭經辦」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祥壹門市」、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祥門市」等處,購買點數卡並傳送點數卡之帳號及密碼照片予「郭經辦」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廖○○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洪霈芬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欲美化帳戶而依詐欺集團成員「郭經辦」之指示,先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再依「郭經辦」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並於超商購買點數卡及傳送點數卡之帳號及密碼照片予「郭經辦」收受等事實。 2 告訴人廖○○、陳○○、陳○○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3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5 ①被告所提出手機內購買點數卡收據翻拍照片。 ②被告手機內與「郭經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依郭經辦之指示,於超商購買點數卡時,曾以LINE詢問郭經辦「我這樣買不會有事吧?」、「今天買這麼多,會不會有事啊?」等語,可見被告內心已有起疑發覺怪異,且被告於超商購買點數卡時,收據上亦列有警語提醒「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以免受騙」,然被告確僅為辦理貸款進行美化帳戶,全然漠視,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