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玉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呂榳真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之「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12至13行之「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正杰』之指示」應補充為「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Line暱稱『阮正杰』之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第15至17行之「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吳玉雲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5月20日儲字第115003381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告訴人呂榳真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正杰」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8至38頁反面),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僅曾與「阮正杰」聯繫,並依該人指示放置提款卡至其機車之前置物箱供人拿取,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阮正杰」,以此方式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再者,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歷來所陳,其明確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警卷第7頁),僅坦認曾與「阮正杰」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關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獲得所需貸款事宜,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幫助犯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行之幫助犯,自亦無涉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68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阮
正杰」,嗣該郵局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出受騙款項至該郵局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全數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本案並未獲取不法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該郵局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簡卷第11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尚待其繼續履行分期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75至77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時薪約新臺幣196元,家中尚有配偶及年僅10個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金,尚待履行剩餘分期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後依指示匯入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金訴卷第47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曾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呂榳真 5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榳真5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 告 吳玉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正杰」之指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櫃內,以供詐欺集團指派成員到場拿取,並以LINE告知「阮正杰」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呂榳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玉雲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榳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正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佐證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②佐證對於向「阮正杰」辦理貸款,為何需要提款卡並未細究,顯見被告主觀上抱持在所不惜之態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陳知道提款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而對於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亦供稱:對方說要拿提款卡測試,但伊也不知道要測試什麼,當時被錢逼到,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告依LINE暱稱「阮正杰」之指示交付提款卡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吳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呂榳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前某日,在IG上投放贈送寵物貓咪之訊息,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IG暱稱「雯雯」、LINE暱稱「賣貨便」、「陳政佑」等,以告訴人應支付運費,需依指示操作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