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麗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立悔過書壹份,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蕭宇芯、黃羽妏及莊欣妤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竟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帳戶或帳號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6行之「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生活採購部(賴柏承)』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與對方期約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補助,再於114年8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5年5月11日嘉三信總字第311號函暨所附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業務往來申請書、被告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對帳單、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加強客戶審查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問題帳戶電子支付功能暫禁交易之記錄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惠生活採購部(賴柏承)」並未履行其
所允諾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9萬元補助金」之條件乙節,業據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應僅止於期約階段。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因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與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規定於同一條項款,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2罪之法定刑相同,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交付帳戶事實供述明確(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困苦,為期獲取
高額補助金,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行騙、收款之人頭帳戶,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相關犯罪集團成員之難度,無疑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即因急欲獲得補助金而一時短於思慮,率爾聽從指示寄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本案3位告訴人皆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本院金簡卷第15至17、21、23、27頁),足認被告已設法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頗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第7類,均重度),且因罹患身心疾病,現持續就醫服藥治療中(本院金易卷第89至99頁),又其家中尚有智能障礙之先生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金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尚待履行剩餘分期給付義務,其並因此獲得3位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以保障各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金易卷第8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立悔過書1份(已當庭書寫完畢,參本院金易卷第87頁),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蕭宇芯、黃羽妏、莊欣妤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交付本案帳戶予「惠生活採購部(賴柏承)」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警卷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編號 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1 告訴人蕭宇芯 6萬元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宇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15日起,分35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34期每期給付1,750元,第35期給付剩餘之500元。被告並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蕭宇芯指定之帳戶(詳細帳戶資料詳卷)。 二、如被告前34期均如期給付,告訴人蕭宇芯同意免除被告第35期之給付義務。 2 告訴人黃羽妏 1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羽妏1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15日起,分4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給付2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黃羽妏指定之帳戶(詳細帳戶資料詳卷)。 3 告訴人莊欣妤 3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莊欣妤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7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4號被 告 王麗芬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芬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門檻或特殊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設人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用,竟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帳戶或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惠生活採購部-賴柏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蕭宇芯、黃羽妏、莊欣妤(下稱蕭宇芯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蕭宇芯等3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芯、黃羽妏及莊欣妤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王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1份 被告王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依「惠生活採購部-賴柏承」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這個三信帳戶確實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平常是一些養狗的朋友知道我有困難會匯錢給我,當時是因為我生活有困難,對方跟我說他是「惠生活採購部」的社福機構,騙我說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寄過去就可以幫我申請9萬元的補助金,所以我才照他的要求去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把提款卡寄掉,但我後來根本沒拿到那筆錢,也沒有去提領或幫忙轉帳,我真的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犯罪,我也是被騙的,發現帳戶變成警示之後我就主動去警察局報案,也把LINE的對話紀錄都交給警察看了,我真的沒有要幫忙詐欺或洗錢的意思云云。 2 ㈠告訴人蕭宇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蕭宇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黃羽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羽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㈠告訴人莊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影印單、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欣妤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王麗芬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蕭宇芯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王麗芬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係為獲取9萬元補助金而交付帳戶,顯見其主觀上係以此作為對價而提供其使用之本案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示其行為與一般正常交易模式顯不相符,足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之卷附被告與「惠生活採購部」對話紀錄,對方佯稱為社福機構,聲稱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代為申請新臺幣9萬元之補助金並直接匯入,其因深陷貧窮且基於對社福團體之信賴,始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孰料未得補助反遭利用,發覺帳戶警示後已主動報案並提供對話紀錄,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實行犯罪有認識及意欲,且洗錢罪之構成亦以行為人具備掩飾或規避特定犯罪所得追緝之主觀犯意為前提,本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鬱症及精神疾病引致之失眠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認知功能、社會經驗與對詐術之防範能力顯較常人薄弱,衡諸其低收入戶之背景,面對「社福團體」提供「補助金」之誘因,其判斷力極易受急迫生活需求所矇蔽,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蕭宇芯(提告) 114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蕭宇芯後,繼以LINE暱稱「林浩程」向告訴人蕭宇芯佯稱:經由「寶雅」網站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15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2 黃羽妏(提告) 114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羽妏後,繼以LINE暱稱「小白」向告訴人黃羽妏芯佯稱:經由「Poyabuy」網站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17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3 莊欣妤(提告) 114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蔣欣妤後,繼以LINE暱稱「小黑」向告訴人蔣欣妤芯佯稱:經由「Poyabuy」網站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