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坤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坤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坤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不知情之胞姊方○○(原名方○○)名下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京城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帳戶、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蕭○○、陳○○、李○○、張○○、樓○○、李○○、盧○○、李○○、陳○○、李○○、黃○○、徐○○、凌○○、涂○○(下合稱蕭○○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京城帳戶、農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方坤傑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372
偵卷第23至24、34至41、65至67頁、7968警卷第1至4頁、金訴卷第1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被害人陳○○、告訴人李○○、張○○、樓○○
、李○○、盧○○、李○○、陳○○、李○○、黃○○、徐○○、凌○○、涂○○、告訴人方○○於警詢之證述(4956警卷第8至11、24至25、36至39、58至59、77至82、94至97、106至108、120至121、129至132、152至154頁、7968警卷第9至12、15至19、20至23、24至29、30至33頁)。
㈢告訴人蕭○○等人之報案資料(4956警卷第12至15、17至23、2
6至35、40至49、52、60至76、83至93、98至105、109至119、122至128、133至151、155至158頁、7968警卷第41至63、64至66、67至71、73至75、85至88、91至96、97至101頁)。
㈣京城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956警卷第5至7頁)㈤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7986警卷第3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資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向告訴人蕭○○等人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之,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金訴卷第13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自己亦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新臺幣15萬元(見金訴卷第81頁京城銀行交易憑證);再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4人、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黃○○表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83至84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表示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蕭○○等人之損害;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
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1 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透過APP「PARTY」結識告訴人蕭○○,復以LINE向告訴人蕭○○佯稱:依指示註冊電商平台「Shopshop」並儲值,可從中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京城帳戶 2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先後以LINE暱稱「林婉婷」、「宇誠投資」向被害人陳○○傳送假訊息告知被害人陳○○股票中籤,復以需先支付費用,始能領取中籤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0時34分許 3萬6,000元 京城帳戶 3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李○○,復以LINE向告訴人李○○佯稱:依指示申請「購物網」儲值、經營,可從中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 13時12分許 4萬元 京城帳戶 4 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傳送假訊息告知告訴人張○○中獎,復由LINE暱稱「中國黃金集團公司客服」以需先依指示匯付服務費,才能取得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 13時45分許 1萬8,000元 京城帳戶 5 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結識告訴人樓○○,復以LINE向告訴人樓○○佯稱:至指定之網站登錄註冊商家並儲值、經營,可從中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 11時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6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Mr.陳」向告訴人李○○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指定戶頭,該戶頭會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用以購買黃金,便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 10時57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7 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盧○○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蘇沛瑤」向告訴人盧○○佯稱:加入「華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 10時25分許 1萬元 京城帳戶 8 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梁芷縈」向告訴人李○○佯稱:其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1時1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9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Veeka」結識告訴人陳○○,復以LINE向告訴人陳○○佯稱:經營指定網站儲值經營網拍生意,每筆訂單可抽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 10時39分許 2萬6,000元 京城帳戶 10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0時20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11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告訴人黃○○,復以LINE暱稱「高曉欽」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平台進貨需求,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2 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徐○○,復接續以LINE暱稱「凱文」、「人工客服、妍琳」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註冊電商平台「Lilye Mall」,可從中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13 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詹芯苒」結識告訴人凌○○,復接續以LINE暱稱「連景名」、「李政達」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盤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 ②113年8月16日15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農會帳戶 14 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LINE暱稱「新世界」向告訴人涂○○佯稱:可於「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國際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 11時8分許 2萬元 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