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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奕廷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奕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奕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1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夜市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嗣「陳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葉修愷、郭桐甫、陳玄璁,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上開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鄭奕廷在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8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㈢被害人葉修愷〔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葉修愷警詢指述、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詐欺APP交易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10至17頁、第25至37頁)。

㈣告訴人郭桐甫〔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桐甫警詢指述、與行

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詐欺APP交易紀錄截圖9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38至44頁、第53頁、第57至60頁、第63至71頁)。

㈤告訴人陳玄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玄璁警詢指述、行騙

者使用之帳號截圖4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詐欺APP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79至82頁、第90至105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 帳戶 1 葉修愷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9月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不詳暱稱結識被害人葉修愷,復將被害人葉修愷加入LINE不實投資群組,向其推薦虛設之博弈投資網站「WM Casino」,佯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12月28日22時28分許 ②112年1月11日23時26分許 ③112年1月17日0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一銀帳戶 2 郭桐甫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4月某時,以交友軟體OMI不詳暱稱結識告訴人郭桐甫,復向其推薦虛設之博弈投資網站「WM Casino」,佯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12月21日17時47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富邦帳戶 3 陳玄璁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結識告訴人陳玄璁,復向其推薦虛設之博弈投資網站「WM Casino」,佯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8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富邦帳戶附表二:

一、被告鄭奕廷應給付被害人葉修愷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5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7萬元自115年6月5日起至11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7年4月5日前給付4,000元。 二、被告鄭奕廷應給付告訴人郭桐甫1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5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8萬元自115年6月5日起至117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7年7月5日前給付5,000元。 三、被告鄭奕廷應給付告訴人陳玄璁1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5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8萬元自115年6月5日起至117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7年7月5日前給付5,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