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7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竣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示「泰麗華」部分應更正為「秦麗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竣淵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原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從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件永豐帳戶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件永豐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始坦承犯行,及未曾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麒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悠然」、「佰匯客服065」向告訴人洪麒邯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52分許 200萬元 2 史恩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客服雅婷」向告訴人史恩嘉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 250萬元 3 錢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顧奎國」、「林嘉彤」、「佰匯客服065」向告訴人錢文瑩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1030萬 3049元 4 吳森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敏」、「BCR Trading」向告訴人吳森澤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3時12分許 100萬元 5 秦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安婷」、「陳明哲」向告訴人秦麗華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5分許 142萬元 6 王天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婷」向被害人王天來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 215萬 8600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 告 張竣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淵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人指示,擔任豐堂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於113年6月4日,以豐堂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其後於同日,在臺中市永豐銀行附近,將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小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麒邯、史恩嘉、錢文瑩、吳森澤、泰麗華、王天來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麒邯、史恩嘉、錢文瑩、吳森澤、泰麗華、王天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確為豐堂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交付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暱稱「小江」之人。 2.坦承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了提高貸款金額。 2 ①告訴人洪麒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麒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麒邯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史恩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史恩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史恩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錢文瑩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錢文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錢文瑩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森澤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森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森澤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秦麗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秦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秦麗華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害人王天來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天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王天來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公司登記查詢表、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麒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悠然」、「佰匯客服065」向告訴人洪麒邯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52分許 200萬元 2 史恩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客服雅婷」向告訴人史恩嘉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 250萬元 3 錢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顧奎國」、「林嘉彤」、「佰匯客服065」向告訴人錢文瑩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1030萬 3049元 4 吳森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敏」、「BCR Trading」向告訴人吳森澤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3時12分許 100萬元 5 秦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安婷」、「陳明哲」向告訴人秦麗華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5分許 142萬元 6 王天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婷」向被害人王天來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 215萬 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