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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綵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綵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林珈如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人以上」、「顧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許綵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綵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告訴人林珈如除了透過通訊軟體與共

犯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而使用前揭諸多不同帳號之可能,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⒉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是侵

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欠周,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其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由他人實行詐欺,其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1萬元,暨自陳高中畢業,在超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審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轉匯交由他人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他人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號被 告 許綵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綵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辭」為犯意聯絡,由許綵瀅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予「顧辭」使用,再由「顧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巨人」之人對林珈如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林珈如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再由許綵瀅依「顧辭」指示提領林珈如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珈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綵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A帳戶資料予「顧辭」,且依「顧辭」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顧辭」騙的,伊沒有收取報酬,且伊與顧辭」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①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巨人」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A帳戶之事實。 3 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A帳戶遭被告提領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4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縈 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